【案情回顾】生动有趣的案例揭示生活中隐藏的法律纠纷及隐患
【法理分析】深入剖析法律问题,条分缕析释明法律依据
【知识拓展】触类旁通,延伸讲解相关法律知识
【普法提示】一针见血指出应对方案,提升读者法治素养
本书首先通过七个案例,对网络侵权纠纷中涉及的基本诉讼常识进行了解读,使读者对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区别有一个初步的认识;其次又根据不同的侵权客体,选取对应的典型案例,对网络侵权犯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财产权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及其责任承担进行具体分析解读。案件类型全面,案例选取新颖且具有代表性,法律条文解读细致,知识拓展深入浅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读性。
案例一
何谓网络侵权——网络侵权与其他方式侵权的区别
董学敏
案情回顾
朱小天是一名大四学生,平时喜欢追星、追剧,对娱乐八卦很感兴趣。有一天,他忽然收到了一个EMS快件,看了下落款,竟然是法院寄过来的,他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自己又没违法,法院找自己会有什么事情?打开快件,看到诉讼材料,原来他被知名艺人杨某起诉了,理由是他侵害了对方名誉权,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朱小天在其新浪微博上大肆发布、转发针对原告女性身份的诽谤、侮辱和严重贬损性信息,包括‘票房毒药’‘炒作离婚人品差’‘插刀闺蜜’等言论和配文‘出轨’‘诈捐’等丑化原告的图片,严重贬损原告人格;同时,挑唆大量网友对该等虚假、诽谤性信息进行转发,对原告进行恶评及侮辱等。上述虚假信息和污言秽语的发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朱小天看完起诉状后,觉得很委屈,自己又没当面骂人,也没在橱窗里贴侮辱人的标语,只是和千千万万个网友一样,在网上发个帖子,杨某作为大明星,会因为自己的几个帖子少块肉吗?她也不痛不痒啊,怎么就严重精神伤害了?自己怎么就违法了?
法理分析
本案中,原告杨某以名誉权侵权纠纷为由将朱小天起诉至法院,但被告朱小天并非在现实生活中对杨某进行了言语的侮辱、诽谤,也就是说被告的侵权看起来是“非实体”和“无形”的,何况,原告和被告也并不认识,那么这个侵权从何而来?接下来,我们从法理上进行分析,解答被告朱小天的疑问。
何谓“网络侵权”?顾名思义,网络侵权就是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通过网络通信协议、信息交换方式、网络操作系统等相互作用,实现网络资源共享的系统。而网络侵权就是借助这个庞大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从事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概言之,网络侵权就是发生在互联网空间中的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因此,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管在现实中还是在网络上,名誉权都是可能被侵犯的。
网络侵权行为虽然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方式,但其在本质上与传统侵权行为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从构成要件上来讲,网络侵权必然同一般 侵权一样,满足基本的构成要件,并且有自身独有的特点。
第一,侵权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这里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作为,是指不该作而作;作为侵权行为的不作为,是指该作而不作。于本案而言,很明显,被告朱小天实施的是“主动的加害行为”。
据原告杨某提供的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日至11月8日,涉案微博账号共公开发布31条涉及杨某的微博。杨某对其中17条发布于2018年11月2日至11月4日的微博,主张相关内容构成侵犯其名誉权,涉案博文的主要内容包括“#杨某粉丝生来犯贱#杨某票房毒药……秃头垮脸浪荡……”及配图、“官微这图不用P,杨某青眼狐狸本色出演”及配图(配有丑化杨某肖像的图片)、“……炒作离婚人品差……三六九等插刀闺蜜是杨某,三把扫帚烂片女王……”、“#一提起杨某就想到诈捐#……还秃鸡,素质这么低……”等网络言论,并附有多张丑化杨某的照片。
通过浏览朱小天在微博上发表的这些言论,我们可以看出其中包含的内容涉及对杨某的个人评价,而且均为贬损、侮辱、诽谤的负面评价。这种侵权虽然并非当面对杨某进行侮辱,但是言论是通过互联网发出的,而且是在活跃度很高的微博平台上发出的。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大家都用电脑、手机,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也是互联网,朱小天在微博平台上发布的帖子,并非对他人客观公正的陈述、评价,而是一种恶意揣测,甚至是故意贬低,这种虚假的信息发布到网络平台上,是不封闭的,必会被其他人浏览到。在网络上传播不当言论侮辱或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并为第三人所知晓,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与一般侵权不同的是,网络侵权借助的是计算机,虽然不具备“实体”,但也产生了和实体侵权一样的效果。因此,朱小天的所作所为具备了“侵权行为”这个要件。
第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所诉名誉权侵权纠纷系非财产损害中的精神损害。朱小天的多篇微博均直接点名杨某,从内容来看针对的也是杨某个人,系针对不特定受众进行的对特定人的侵权行为。那么,如何认定朱小天在网络上的这种行为引发了损害后果呢?从被侵害主体方面来看,杨某系知名艺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本身存在对外形象定位的问题,这与普通人在特定圈子里需要较好的口碑相似,而且杨某的形象定位面向的是不特定公众,更加具有影响力,形象一旦毁损容易引发“连锁反应”。朱小天在微博平台发表的微博带有较大贬损性,容易导致公众思想被“引流”,片面相信朱小天发布的不良信息。从受众面来讲,网络是一个无限开放的环境,互联网上的信息每分每秒都有可能被转发、评论、带节奏,所以,相比于一般侵权,网络侵权更隐蔽、更快速,扩散性更强,后果更难预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人格权侵害导致的精神痛苦或损害本身难以量化,所以这种痛苦或损害并不一定必须表现得非常明显,比如导致被侵害人生病、住院、精神失常等,通常情况下以发生了足以产生这种影响的行为来认定。结合本案的情况,朱小天对杨某的网络侵权行为,足以造成杨某对自身形象毁损的忧虑或需承受公众不良的社会评价,因此具备精神损害的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网络侵权也不例外,正是由于行为人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如该损害事实并非该违法行为所造成,则该行为人不能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朱小天的侵权行为与杨某的名誉权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正是朱小天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导致关于杨某的负面信息被其他人浏览、转发,造成了对杨某的名誉权侵权。现任举一例说明,根据相关证据,杨某确实曾卷入涉嫌“诈捐”的风波,虽然后来杨某及时发布声明道歉并解释和落实了相关捐款,但因涉及公共利益,加之杨某身为公众人物的影响力,难免引起社会公众的评论和质疑。此时,对基于公共利益诉求或正当公众兴趣发表的质疑、批评,即使有些用语会令人不快,并会对其名誉利益造成一定不利影响,杨某也应当予以包容。在本案中,朱小天看似也是针对“诈捐”事件发表了看法,为什么就会造成名誉权侵权,其他人的评论则不会?这是因为结合朱小天微博上下文用语、语气,以及连续发布系列微博对杨某进行人身攻击的背景,其不仅主观上具有侮辱、诽谤的概括恶意,而且对事件的评论偏离了客观事实,其微博超出社会公众对知名艺人行为正常质疑和批评的范围,而落入了名誉权侵权的范畴。尽管朱小天本人认为公众人物应该对其他人的评论有容忍的义务,但这明显已经超出容忍的限度。所以,朱小天的行为与杨某名誉权被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四,主观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对于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方面,除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以及其他特殊情形外,一般侵权责任都需要以主观过错作为成立要件之一。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民事侵权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在认定这种侵权责任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朱小天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就成了认定侵权的关键。他作为一名接受了高等教育的大四学生,除了具备普通人的完全行为能力,对自己行为的价值判断应有更高的认知水平,对于事情的可为或不可为应当有更清醒的认识。但尽管如此,朱小天仍然在其微博上脱离客观事实对杨某进行贬损、侮辱,该行为是基于其主观意愿主动发起的,作为一个普通人尚能认识到这种行为并非合理合法,朱小天更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或触犯法律,因此,朱小天“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侵权系其故意所为,其对该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知识拓展
近十年,中国互联网网民数量快速增长,互联网已经高度渗透到普通公众的生活、工作当中。而随着我国网络强国战略的不断推进,网络技术的创新发展给人们的生活、生产方式带来了变革性的改变,这些改变同时带来了司法审判领域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网络侵权行为也正是基于互联网产生的,它除了符合一般侵权的特点,也有一般侵权不具备的新特点。
(一)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
相比于传统侵权情形的复杂性,网络侵权的主体相对比较固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细化来说,网络侵权的主体主要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细化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指选择某类用户上传的信息供公众访问的一方,如为用户发送信息的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聊天室经营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因此,其对上传网站的信息负有一定责任,如果网络用户发表的信息侵权,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某些情形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指除提供内容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提供者,如基础通讯服务、网络接入服务、信息搜索等,主要提供的是互联网技术方面的支持。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同的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技术服务,不进行内容方面的审核,如果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涉及侵权内容,其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网络侵权的客体
一般民事侵权的客体范围很广,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但网络侵权的客体范围与一般民事侵权却不是完全重合的,其仅涵盖能够在互联网上被侵权的客体,如常见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依附于人身实体的或无法以网络形态存在的客体均无法成为网络侵权的客体,比如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用益物权等。
(三)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构成整个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石,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行为人需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那么,网络侵权为什么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呢?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除过错责任之外,其他三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要件,共同之处是侵权主体存在争议或者不明确,如过错推定责任,高空坠楼物致人损害,不知道是谁的物品,那么推定楼内居民均有过错,需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则是不管是否有错,必须承担责任,这发生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情况下,因为该归责原则的严苛性,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方可适用;公平责任则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分担损失。网络侵权的发生,责任主体是很容易界定的,也就是网络用户、网络用户提供者,之所以容易界定,是因为网络侵权是主动作为引起的,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侵权主体都是明确的,不存在模糊的情况,既然发生了侵权的结果,那么侵权人的行为必然是存在过错且违法的,那么就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中,也只是在“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章涉及了网络侵权责任,以突出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主体,并未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中有所涉及,因此也应当适用一般归责原则。
普法提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网络用户的责任承担很清楚,在任何情形下,只要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必然要承担责任,这毫无争议。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任何情形下均应承担责任?这不能一概而论。在法律实务中,被侵权者往往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平台一并诉至法院,对于运营庞大信息的网络平台而言,如果其需对网络用户发表的任何内容均进行严格审核,那么对网络平台的要求就显得畸高了。因此,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如果其内容并非处于平台的显要位置,且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对侵权内容进行主动推广,那么在收到被侵权人的删除通知之前,网络平台经营者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得知网络用户侵权后,积极查证并将侵权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披露或将相关侵权信息进行删除,则应认定其已履行适当义务,亦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如果网络平台经营者在收到删除通知之后,怠于履行义务,或拒不删除,那么就应该与网络用户一起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还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那就是二者“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也就是说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利益链条,此时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再是一方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网络平台经营者从网络用户的获利中按比例抽取分成,常见于直播平台和网红主播之间的运行模式中,网红主播收到的礼物、打赏等,需上交一部分给直播平台。那么此时如果网络平台经营者试图引用“避风港原则”逃脱责任,则不应该被支持。
第一章 诉讼常识
案例一 何谓网络侵权——网络侵权与其他方式侵权的区别 / 003
案情回顾 / 003
法理分析 / 003
知识拓展 / 007
(一)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 / 008
(二)网络侵权的客体 / 008
(三)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 008
普法提示 / 009
案例二 哪些权益可能被侵权——网络侵权的分类 / 011
案情回顾 / 011
(一)美容院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被诉 / 011
(二)官方微博发他人漫画涉诉 / 012
法理分析 / 013
知识拓展 / 014
(一)属于网络侵权的权利范畴 / 014
(二)网络侵权的具体分类 / 015
普法提示 / 017
案例三 网络侵权如何起诉——互联网法院管辖案件规定 / 019
案情回顾 / 019
法理分析 / 020
知识拓展 / 020
(一)哪些纠纷可以在互联网法院起诉? / 020
(二)在互联网法院起诉的条件有哪些? / 024
(三)不服互联网法院的判决怎么办? / 025
普法提示 / 025
案例四 网上诉讼流程——如何在互联网法院打官司 / 028
案情回顾 / 028
法理分析 / 029
知识拓展 / 030
(一)如何在互联网法院注册账号? / 031
(二)原告如何提起诉讼? / 032
(三)被告如何应诉? / 033
(四)如何在互联网法院递交材料? / 033
(五)如何参与互联网法院的在线庭审? / 034
(六)如何接收互联网法院的裁判文书? / 035
普法提示 / 035
案例五 多元调解——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特点和流程 / 037
案情回顾 / 037
(一)案件背景 / 037
(二)调解过程 / 037
法理分析 / 040
(一)多元调解化解纠纷机制是如何运行的呢? / 040
(二)多元调解机制的特点 / 041
知识拓展 / 042
(一)多元调解包括哪些调解力量? / 042
(二)调解员如何开展调解工作? / 043
普法提示 / 044
案例六 侵权主体的确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 046
案情回顾 / 046
法理分析 / 048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 / 048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 049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范围 / 050
知识拓展 / 051
(一)“通知—删除”规则 / 051
(二)“红旗原则” / 051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披露义务 / 052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唯一侵权人 / 053
普法提示 / 053
案例七 侵权人的义务——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方式 / 054
案情回顾 / 054
法理分析 / 056
(一)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 / 056
(二)谁来承担网络侵权责任? / 056
(三)如何承担网络侵权责任? / 057
知识拓展 / 059
(一)如何确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 / 059
(二)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 060
(三)侵权人赔礼道歉不“诚恳”怎么办? / 060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 / 060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不删除怎么办? / 060
普法提示 / 061
(一)权益被侵犯时莫慌张,积极维权主动出击 / 061
(二)勿存侥幸心理,网络不是“隐身衣” / 061
(三)审慎发表言论,切勿做“键盘侠” / 062
第二章 网络侵犯名誉权
案例一 朋友圈散布谣言怎么办——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 065
案情回顾 / 065
法理分析 / 066
(一)名誉权的含义 / 066
(二)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 066
知识拓展 / 070
(一)名誉侵权的注意事项 / 070
(二)如何保护自己的名誉权? / 072
(三)保护名誉权的界限 / 073
普法提示 / 074
案例二 发表文章失实怎么办——网络言论的边界 / 075
案情回顾 / 075
法理分析 / 076
(一)网络言论的自由与边界 / 076
(二)发表不实文章,可能侵害他人名誉权 / 077
(三)对公众人物发表不当言论的侵权责任认定 / 078
知识拓展 / 079
(一)认定网络言论失范的考量因素 / 079
(二)网络言论“越界”的其他法律风险 / 080
普法提示 / 082
案例三 如何证明名誉侵权——网络侵犯名誉权举证须知 / 084
案情回顾 / 084
(一)歌坛新秀惨遭“diss” / 084
(二)消沉“星星”愤而起诉 / 084
(三)尘埃落定终胜诉 / 085
法理分析 / 086
(一)名誉权网络侵权责任举证及归责原则 / 086
(二)名誉权网络侵权责任证据的形式 / 087
(三)名誉权网络侵权责任的举证类型 / 088
知识拓展 / 090
(一)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的电子数据如何举证? / 090
(二)什么是可信时间戳? / 091
(三)什么是“天平链”? / 091
普法提示 / 092
(一)关注证据的“三性” / 092
(二)证据很重要,证据意识要提高 / 093
案例四 企业有无名誉权——企业名誉权的保护 / 095
案情回顾 / 095
法理分析 / 098
(一)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 / 098
(二)法人名誉权会产生于哪些领域? / 098
(三)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公民名誉权的区别 / 098
(四)消费者与商家因评论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之特点 / 099
知识拓展 / 100
(一)同业经营者之间的名誉权纠纷 / 100
(二)法人与媒体之间的名誉权纠纷 / 100
普法提示 / 102
案例五 平台未及时删除侵权文章的责任——网络平台“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 103
案情回顾 / 103
(一)案件背景 / 103
(二)沟通过程 / 103
(三)审理过程 / 104
法理分析 / 105
(一)“避风港原则”的来源和概念 / 105
(二)我国立法中对“避风港原则”的规定 / 106
(三)本案不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原因 / 106
知识拓展 / 108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 / 108
(二)对“避风港原则”中“明知”“应知”的认定 / 108
普法提示 / 110
(一)公民如何在网络空间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110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维护网络空间秩序? / 111
第三章 网络侵犯肖像权
案例一 肖像被擅用,诉请应合理——侵犯肖像权的损失计算 / 115
案情回顾 / 115
(一)女星千面娇娃化身天猫模特 / 115
(二)巨额索赔起纠葛 / 115
法理分析 / 116
(一)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则 / 116
(二)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 / 117
(三)千面娇娃案的赔偿分析 / 119
知识拓展 / 120
(一)停止侵害 / 120
(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 120
(三)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 121
普法提示 / 121
案例二 新闻报道使用他人肖像是否侵权——肖像权保护的例外情形 / 124
案情回顾 / 124
法理分析 / 126
(一)现行法律规范 / 126
(二)肖像权中的“肖像” / 127
(三)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 127
(四)侵害肖像权需承担的责任 / 127
(五)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情形 / 128
知识拓展 / 129
普法提示 / 130
案例三 我的肖像被丑化——肖像权与其他人格权的交叉 / 132
案情回顾 / 132
法理分析 / 133
知识拓展 / 135
(一)姓名权与肖像权、名誉权交叉 / 136
(二)名誉权与荣誉权交叉 / 136
普法提示 / 138
第四章 网络侵犯隐私权
案例一 隐私被他人泄露怎么办——网络侵犯隐私权的主要表现 / 143
案情回顾 / 143
法理分析 / 144
(一)我国法律关于隐私权的规定 / 144
(二)传统侵犯隐私权所包含的类型 / 145
(三)什么是网络侵犯隐私权? / 146
(四)网络侵犯隐私权的特征 / 146
(五)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 147
知识拓展 / 150
普法提示 / 150
案例二 网上订票被诈骗怎么办——谁侵犯了我的隐私权 / 152
案情回顾 / 152
法理分析 / 153
(一)本案小鹏被泄露的信息是否是隐私? / 153
(二)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涉案隐私信息是由某航空公司和某旅行公司泄露? / 154
(三)在某航空公司和某旅行公司有泄露小鹏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的前提之下,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 154
知识拓展 / 155
(一)个人信息 / 155
(二)个人隐私 / 156
(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 156
(四)侵犯他人隐私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 156
普法提示 / 157
案例三 “人肉搜索”是否侵权——曝光行为的法律分析 / 159
案情回顾 / 159
法理分析 / 160
(一)何谓“人肉搜索”? / 160
(二)“人肉搜索”是否构成侵权? / 161
(三)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人肉搜索”是否合法呢? / 162
(四)“人肉搜索”会受到什么处罚? / 164
知识拓展 / 165
普法提示 / 166
案例四 不堪其扰的商业骚扰——上网有无生活安宁权 / 168
案情回顾 / 168
法理分析 / 169
(一)何谓商业骚扰? / 169
(二)何谓安宁权? / 170
知识拓展 / 173
(一)私人生活安宁与隐私权的“前世今生” / 173
(二)私人生活安宁与个人信息保护 / 174
(三)人本主义与意思自治的平衡 / 175
普法提示 / 176
第五章 网络侵犯财产权
案例一 我的网络财产清单——网络侵犯财产权的范围 / 179
案情回顾 / 179
(一)被游戏的非游戏人生 / 179
(二)维权路上波折多 / 179
法理分析 / 180
(一)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吗? / 180
(二)网络虚拟财产能被法律保护吗? / 181
(三)网络虚拟财产被哪些法律所保护? / 181
知识拓展 / 182
(一)网络游戏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认问题 / 182
(二)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应该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 183
(三)网络财产侵权案件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 / 183
(四)网络空间会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吗? / 185
普法提示 / 186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 / 186
(二)收集证据内容及手段应合法 / 187
案例二 游戏账号被盗的损失谁来承担——游戏平台的监管义务 / 188
案情回顾 / 188
(一)游戏账号被盗反成被告 / 188
(二)法庭审理明真相 / 189
法理分析 / 189
(一)游戏账号被盗游戏公司承担责任吗? / 189
(二)游戏账号可以善意取得吗? / 190
(三)游戏账号价值如何确定? / 191
知识拓展 / 192
(一)游戏中哪些数据属于财产范畴? / 192
(二)游戏纠纷的主要类型 / 192
(三)盗窃游戏账号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 193
(四)游戏账号交易被骗如何维权? / 193
(五)游戏公司倒闭了怎么办? / 194
普法提示 / 195
(一)玩家注册或充值游戏时应先看协议 / 195
(二)游戏公司应切实保障玩家的利益 / 195
(三)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完善信息审核 / 196
(四)玩家应遵守安全规则 / 196
(五)玩家应有保存相关凭证的意识 /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