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和有罪辩护》:
3.辩护人认为,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可知,单位行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行为主要有:(1)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2)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3)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87号“袁某行贿案”的裁判理由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实体违规是指行贿人企图谋取的利益本身违反有关规定,即利益本身不正当,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法、违规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即利益取得方式不正当,其可罚性基础并不在于利益本身的违法,而是基于为谋取利益所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是违规的。
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院指导案例的说明,可知单位行贿案中的“不正当利益”主要包括:
第一,利益本身违法,即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
第二,利益本身合法,但谋取利益的途径或手段违法,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第三,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的竞争优势。
因此要认定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必须证实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或者证实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相关人员提出“提供违法性帮助”的要求。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发现,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客观上没有谋取上述三种“不正当利益”的可能,进而说明起诉书指控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行为根本不存在,因而无法认定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如下:
(1)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①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和路基、路面、桥梁三个一级专业资质,是河南省交通系统唯一取得对外工程经营承包资格的施工企业,因此公司具备招投标项目的资质要求,按照法定的招投标程序,有实力保证项目的顺利完成。根据李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某某高速三标段项目招投标时报价是第一名,其中标也是顺其自然的。
②关于某某高速浆砌片报价问题,根据牛某胜的证言:“……我当时要求项目办必须按照原则办事,要求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浆砌片石护坡报价从新修订。”该证据证明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报价问题上获得好处。根据李某证言:“我们公司没有委托陈某兵负责某某高速的招投标,我们委托的是海某军负责。”该证据证实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授权陈某兵行贿的故意。由此可知,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陈某兵行贿行为也没有为其带来任何利益,其行贿行为与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因此,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杨某祥行贿的故意,也没有授权陈某兵向杨某祥行贿的故意,更没有证据证实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招投标的竞争优势。
(2)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①2009年2月20日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陈某兵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约定:涉案项目中标后,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陈某兵工程量20%的施工,同时约定陈某兵按所承担工程比例的1%向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到位后按协议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税金、管理费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依据2009年4月份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某某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法人代表张某友与兰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及法人代表陈某兵签订的《路基土方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两份协议都充分证明陈某兵是涉案的工程承包人。
②依据2009年4月8日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其证明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具体内容。
③依据赵某钱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的借款单,证明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兰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兵、李某林、王某梅、陈某平等人支付了工程款、劳务费、钢材款、柴油款、水泥款共计15笔人民币250万元。
④依据2009年4月7日赵某钱与陈某兵签订的《服务咨询协议》充分说明陈某兵分包工程量为总体工程量的40%,而且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赵某钱)在每次收到业主批复的工程款(同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配确认金额)按2.5%支付乙方(陈某兵)管理费,管理费计算方法:清单路基(立交)208-2-a项M7.5浆砌片石单价按177.65元/方归甲方所有,剩余1100元/方单价归乙方所有。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同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作为材料信息服务费(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期支付费用甲方应全额支付乙方,支付满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为止),证实人民币250万元是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给赵某钱的工程款。
人民币250万元属于证人赵某钱与陈某兵的协议支付的咨询费和服务费,不属于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本案人民币250万元是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给赵某钱的工程款而不是贿赂款,客观上不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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