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精论/中华当代学术著作辑要》:
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而宣告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其主要原因在于,欺诈行为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欺诈行为本身仅指由欺诈者实施的单方违法行为,并不包括具有双方意思表示(尽管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后者属于双方的行为。既然双方并没有共同实施欺诈行为,那么,对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处理,便不能像对待欺诈合同那样,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而应当充分考虑到被欺诈方的意志及对其利益予以保护的问题。
第二,欺诈行为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产生。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产生,不仅以欺诈行为为前提,而且还要有受欺诈一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并作出意思表示。如果欺诈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但不能使他方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或虽陷入错误但未作出意思表示,亦不能产生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可见,欺诈行为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不同的。
第三,受欺诈人因受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本身并未实施任何不法行为。受欺诈人因受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毕竟不是欺诈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欺诈人和受欺诈人的意志及利益是完全不同甚至是对立的,因此,受欺诈人因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并由此订立的合同并非完全体现欺诈人的真实意思。法律使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有效,并不是使欺诈人的意志得以体现;相反在许多情况下使欺诈人受到合同的拘束,使其承担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将会使欺诈一方承受比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情况下更大的不利益。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完全体现的是欺诈人的意志吗?事实并非如此,为了说明问题,我们不妨将实践中发生的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归纳为如下三类并对其进行分析:
1.合同履行对受欺诈人有利。此类合同为司法实践中所常见。具体又可分为几种:一是欺诈人为骗取他人财物而故意隐瞒真相或作了虚伪陈述,诱使他人订约,但合同本身可以履行且履行对受害人有利。如虚报财产状况、隐瞒真实情况而向银行借款,借款后有能力偿还但不偿还。二是欺诈人与对方订立合同并占有对方财物后,故意隐匿财产或与他人虚设债务及使用其他欺诈手段,以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三是欺诈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事各种欺诈行为。严格地说,第二、三类行为不应属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范畴,但因为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大都将其作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对待,在此笔者也不表示异议。如以二锅头酒代替合同规定的茅台酒而向对方交付;再如,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为腈纶短纤,却故意交付涤纶短纤布料。大量的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都属于此类履行中的欺诈行为。上述各类情况表明,尽管受欺诈人遭受了欺诈,但如果责令欺诈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对受害人反而是十分有利的。显然,就这些合同本身而言,并非体现的是欺诈人的利益。
2.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此类合同是指欺诈人在订立合同时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谎称自己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诱使对方违约,从而占有对方的预付款、定金甚至实际交付的货物或价款。例如,谎称自己拥有某种专利产品或稀缺物资,而实际上并没有;或谎称自己具备承揽某项工程的能力而实际上根本不具备。在这些合同中,由于欺诈人不具备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合同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如果不考虑合同不能履行的因素,假定合同真正能够得到履行,对受欺诈人来说是有利的,而对欺诈人而言,则反而是不利的。此类合同毫无疑问也并非体现的是欺诈人的意志。尤其应当看到,合同不能履行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因为,履行不能是由欺诈人的过错造成的,据此欺诈人应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合同的有效而不是合同无效。
3.合同的履行对受欺诈人不利。例如,欺诈人冒用或盗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谎称其出售的标的物具有某种功能而实际上并无此功能;或出售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等。这类合同的主体一方或合同的基本条款(如关于标的物的约定)本身是虚假的,如果履行这些虚假的条款,只能使受欺诈人蒙受损害。这些条款确实体现的是欺诈人的意志,受欺诈人接受这些条款,乃是遭受欺诈的结果。但此类合同在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中毕竟为数不多,对其可以用撤销合同的办法使受欺诈人获得救济。由受欺诈人提出撤销合同,即可完全达到此项效果。
以上分析表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不都是欺诈人意志的体现。而使此类合同有效,并非完全符合欺诈人的意志和利益。相反,在许多情况下,合同的实际履行与欺诈人的意志和利益是完全违背的。由此可见,那种关于制裁欺诈行为必须确认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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