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与法哲学家阿道夫•默克尔被后世称为“一般法学说”的创立者,本书内容即是阿道夫•默克尔关于“一般法学说”经典传世篇章的合辑,堪称“一般法学说”的经典书册。
但法秩序的普遍理由同样也是在特定时期某个既存社会中存在的法律状态的理由。因此,提出提供关于这种法律状态的全面理解之任务的科学不能脱离那些普遍理由。普遍是特殊的一个要素,因而如果不对普遍同时(通过其一般意义)做科学把握,对后者提出的科学任务就无法被解决。如果我们在既定状态之中,无法将只具有暂时性或地方性意义的偶然之事区分于具有普遍意义的根本或持久之事,那么我们就没法自夸说,我们已经掌握了它。不认识到那些普遍理由,换言之,即法律原则,我们就没有能力以一种有序的、在科学上令人满意的方式来说明在特定时期、随便何处有效之制定法的内容。例如,如果一本刑法学教科书不从关于刑法原则的特定的和根本上正确的观点出发,就只能要么将刑事立法总论的规定展现为纯粹外部的和不科学的并列关系,要么展现为混乱和具有误导性的关联。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它都不会真正符合现行法的内容。因为刑事立法的规定具有内在关联,并要通过这种关联来把握,并从此出发来加以讨论。但证立这种关联的原则(虽然它们并没有在制定法中得到表述和明确认可)本身就是现行法的组成部分,并要有助于对特殊规定进行补充。因此,当人们相信,孤立地去掌握既有立法的具体规定,而不考虑原则及通过它们来证立的细节之间的关联可以更接近既定时期和社会的“实在”法时,这就可能是一种严重的错觉。但假如真的如此,那么我们通过这里所考虑的方式也不能对实证法律科学和法哲学做任何站得住脚的区分。
对上述所说的一个证明可能是这样的研究本身(上文所引的话就是从中提炼出来的)。除了将自身和他人导向相对于既存社会之事实状态以及于此得到证立之立法任务和功能的需求外,还有什么能作为今日关于国家和教会之关系的种种哲学讨论的基础呢?因此,要解决这些状态和与此相关之问题的科学任务无法与要援引原则来解决的任务相区分的问题,而解决这两种任务的决定性层次也无法被区分开来。
大多数时候,差别只在于要被用来解决科学问题的有效利用方式,或在于科学就这些问题的解决办法所提出的教益。人们在这里可以区分,获得的是关于法律状态的暂时塑造的信息,是关于发展之自我运动方向的信息,还是最终关于有意识和被倡导的改革与既有法或其迄今为止之发展过程间的关系的信息。科学通过这种或那种信息所服务的是不同的利益,而这种差异很容易误入这一歧途,即为科学本身添加上与那些利益相符的不同特征。如果涉及的是哲学利益,那么看起来它就是一种哲学科学;如果涉及的是实践利益.那么看起来它就是一种实践科学。但这种利益的对立位于科学本身的领域之外,因而无法为在科学内部进行任何划界的行为提供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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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法学说的任务与内容(代译序)
论法哲学与“实证”法律科学及其总论之间的关系(1874)
一般法学说的要素(1889)
第一章 客观法
第二章 法律关系与主观法(权利)
法学百科全书总论(一般法学说)(1913)
引论
第一章 法
第二章 法律关系
第三章 法的适用与法律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