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编撰的法理与方法研究/华东政法大学70周年校庆丛书》:
二、指导性案例编撰中的案例文本剪辑
与言谈的话语所具有的当下性意义相比,文本是运用文字符号等“由书写所固定下来的话语”,对于案例文本而言同样如此,案例的权威和效力意义就体现和展示在具体的文本中。案例文本的剪辑是对原有生效判决所进行的整理和加工,文本的剪辑直接针对被遴选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在指导性案例编撰的具体过程中,对案例文本的剪辑一般而且至少要通过两种步骤及方法的运用,即案件事实的剪裁和判决结果的采编。
1.案件事实的剪裁
案件事实是任何司法判决都必备的构成要素,任何判决都是针对一定案件事实而适用法律的产物,没有案件事实也就无所谓判决。案件事实是进行裁判活动的起点,是发现、评价和适用法律的出发点,究其原因,从司法方法的技术层面审视,法官要把法律适用于案件,“这只有在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陈述了之后,才有可能”,在判决事实部分出现的“案件事实”是一种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基于此项目的,“事件必须被陈述出来,予以整理”。基于相同缘由,以案件生效判决为基础而形成的判例,对案件事实的要求也是极为重要而且必需的。正如杨仁寿所指出的,“实则,判例与事实不可分”,这一点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并无不同,“故所谓‘判例’云者,应指包括事实在内之整个案例而言,绝非仅止于从判决理由中摘录要旨数句,更易数字,即予‘著成’”。所以,把包含案件事实的生效判决编撰并确认为具有权威意义的判例,对案件事实的处理就不可避免地内含于其中。
作为以案例解释法律的形式,中国法院指导性案例必然也要体现对原判案件事实的珍视。指导性案例以法律适用为指向,致力于实现“同案同判”,而此目标的实现着眼于个案裁判之间的融贯性和关联性,某个待决案件与一个指导性案例是不是属于“同案”就基于在案件事实方面的比较和厘定,即案件性质上的定性分析与案件情节上的定量分析都应以对案件事实的衡量为重要依据,案例文本中的事实无疑也提供了判断是否应当“同判”的必要语境。由此可见,案件事实的编撰对指导性案例而言实有不可或缺的价值,否则,“故援用‘判例’时,苟将‘事实’置之不顾,又何能援用?”事实上,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判例编纂还是大陆法系既有的判例汇编活动,一直有强调发布完整的判例全文的主张,而实践上许多(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也出于对判例“标准化”的寻求以及对方便查询和易于适用等经济律的考虑,在判例编纂时对案件事实方面的处理都有去除繁杂情节的做法,使案例中的事实陈述表现为经过一定剪裁的“短篇”。
在鲜明的成文法制度下的判例编纂活动中,相对于判例制作者欲使案例效力有所拘束的事实情况,原裁判文书中的事实仍旧是“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为考虑案例所实现的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或补充意义,必定要依照这种目的对原案件事实进行某种程度的剪裁,将其中包含的对最终的法律解释和案例效力不具有影响的个别情形、情势排除于具有核心价值的案件事实之外。至于如何在技术上实现这种剪裁,拉伦茨关于法条适用中案件事实的形成方法颇具有借鉴意义。他认为,在无限多姿多彩的事件中,为了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总是要先作选择,选择之时,判断者已经考量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在指导性案例的编撰过程中,对原生效判决文书中的案件事实,案例制作者总是也要经历选择,选择与法律对特定问题的评价有重要指向的基本事实、核心事实和重要事实,既要考量这些事实对法律调整和援引适用的重要性,又要考量法律借助这些事实所追求的解释结果的可附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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