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学要义》:
在下面的一章中,我们会看到把这些职能大规模地分别分配给不同机关的理由;我们将不得不考虑,如何处理在这些机关中出现的任何争议与冲突。但是目前,当我们在考虑政府必须要做的工作而不是做工作的方法时,我们可以一般地假定,政府的不同机关,立法的、行政的和司法的,上级的和下属的,中央的和地方的,将会和谐共事,所以我们可以将任何一个或者所有机关简要地称作“政府”。
那么,我们可以说,在现代国家中,法律的概念(就我们现在所关注的它的含义而言)涉及政府的概念,反之亦然。但是,这两种概念的相互包含也只是缓慢地和逐步地在政治社会的发展中得以实现的。在历史上,法律首先以惯例(Custom)的形式出现,它源自无法追忆的时代,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同样认为它对自己具有约束性。对于它的服从主要是被习惯所带来的,来自对普遍谴责及其后果的恐惧,而不是来自对政府惩罚的任何特定恐惧。在政府通过干预使执行法律成为常规的和根本重要的活动以后的很长时间内,法律中实际发生的较大变革仍不是以明确的和有意识的立法方式做出的。基于此种缘由,如果我们认为(甚至在所有现代国家)正在实施的整个法律实体实际上是由如此这般组织起来的一个立法团体所制定的,那将大错特错。的确,在一些国家,法律被编纂成法典,这种做法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但是,很大程度上也仅仅在形式上是真实的,因为一项新法律的主旨大体上通常是由以前所实施的法律构成的。但是,在像英国这样一个国家中,这种假定甚至在形式上也不是真实的。因为我们的很大一部分法律是由古老的习惯性规则所构成,并被法官的判决所修正和补充。他们或是(1)扩展、限制,或者以某种方式进一步界定它们,虽然是在表面上诠释以前的规则;或者(2)根据他们所认为的正义或者平等的更高原则推翻它们。我们注意到,这种高级法的概念有效地独立于人的立法,并持续至我们文明非常晚近的阶段才逐渐消失。因此,我们发现,布莱克斯通虽然把法律界定为“被国家中的最高权力所规定的公民行为的一种规则”,却依然承认一种“自然法”,它没有被上述这般加以规定,却要求我们的服从,而且的确“在义务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根据这种自然法,布莱克斯通宣布,人们拥有“自然权利,比如生命和自由”;即使被国内法宣布为不可侵犯,这种权利也不会获得额外的力量;“人的立法没有权力削减或者消灭它们,除非是权利的拥有者自己做出了某一行动,导致了它们的丧失”。这样的语言对于布莱克斯通绝不奇怪,该信条在18世纪的法理学家中普遍流行。但是现在,总体而言,它已经过时了。的确,它似乎涉及一种两类法之间严重和危险的混淆:(1)任何特定共同体中的、当下的、实然的法,和(2)应然的法,即一种理想,实体法以此得到评价,并且如果有可能,将据此得到调整。这样一种理想,如果它是一种真正的理想,当然必须同“这些永恒的和不变的关于善与恶的法”相一致,或者以其为基础,“造物主自身同其相一致,并且他已让人类理性发现了它”,因为任何这样的永恒原则被认为可以被发现。布莱克斯通将其称作“自然法”(Law of Nature)。但是,如果任何一个英国人认为,他所理解的这样一种理想在当前的英国实际上已经被作为法律所确立,它不同于由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或者不同于被一系列司法判决所界定的法律,那么这种观点是一种严重的错误。任何言论,如果鼓励一个人要求当下有效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被他的国家所实际确立的法律所保障,那么这种言论具有危险的革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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