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调整范围、调整对象】
第三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第四条 【平等原则】
第五条 【自愿原则】
第六条 【公平原则】
第七条 【诚信原则】
第八条 【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第九条 【绿色原则】
第十条 【民法的法源】
第十一条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第十二条 【效力范围】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
第十七条 【法定成年年龄】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与恢复】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相互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人争议】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职责】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职责的履行】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七条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依法继续承担费用】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职责】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时间】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五十条 【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
第五十二条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子女收养关系】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 代理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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