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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虚假诉讼、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
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原条文主要作了两点调整:一是进一步明确侵害法益的范围。将虚假诉讼侵害法益从“他人合法权益”明确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坚决防止虚假诉讼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增加一款,规制单方虚假诉讼。在“双方恶意串通”情形之外,增加“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突出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准确界定虚假诉讼外延,压缩虚假诉讼存在空间。修改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除双方虚假诉讼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单方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通过诉讼方式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冲击司法的权威性及诉讼制度的公正和效率的单方虚假诉讼行为。明确惩处单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全面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形象,进一步提升社会诚信理念。
(一)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案件呈现高发态势,不仅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案件主要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例如,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共同财产的目的,在离婚诉讼前,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并以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债务;在继承纠纷中,一些继承人与案外人串通,虚构被继承人的债务,假借判决书、调解书转移遗产;有的当事人为逃避自身债务,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通过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转移财产;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与他人串通订立虚假抵押合同,侵害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诉讼转移公司财产等。二是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例如,在民间借贷已经偿还的情形下要求对方再次偿还;对通过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借条等主张债权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书以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都是司法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判决书、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案外人也有一定的溢出效力,可以影响案外人的权益,如当事人合谋虚构债务,转移债务人财产,降低偿债能力,使得真正债权人无法受偿;当事人虚构抵押合同,使得虚构的债权具有法定优先清偿的效力,侵害普通债权人的权益等。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正是利用这一点,伪造证据,虚构民事纠纷,使得原本严肃的审判程序变成一场闹剧,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采用的手段较之前更为隐蔽,也更难被察觉。为规制虚假诉讼行为,遏制虚假诉讼案件的增长,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加以规制和惩治的力度也在持续加大。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入罪,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通过多种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假诉讼罪在具体适用方面的若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在实践中综合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依法惩治发生在民商事案件审判、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对建立健全虚假诉讼犯罪惩治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明确单方虚假诉讼的情形,有利于进一步全面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及公信力。
(二)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本条规制的虚假诉讼,包括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和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本条规定的虚假诉讼应当满足下列构成要件:
1.当事人恶意串通或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
当事人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合谋故意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双方当事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明知进行的是虚假诉讼行为却仍然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难以直接证明,只能通过他们实施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如伪造证据、倒签借款协议、自认虚假事实等。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是指当事人单方故意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指使证人作假证言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行为。
2.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实施
所谓诉讼,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并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原告和被告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加人参加,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经济等权益争议和纠纷的一种活动。诉讼具有国家性、法律性、程序性和强制性等特征。本条规定的虚假诉讼,本质上是一个原本不应存在的诉讼,当事人将带有国家强制性的司法审判程序作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所谓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在我国法律中,调解不仅包括诉讼程序中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还包括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等组织主持下的调解。本条中的“调解”仅指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活动。在就本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有些当事人通过其他形式的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规制。经研究,本法是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主要规范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诉讼中调解活动,通过其他形式的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不宜在本法中作出规定。此外,还有意见提出,仲裁作为与诉讼、调解并列的解决纠纷途径之一,通过仲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建议将其一并纳入本条作出规定。经研究,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已经分别对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制度作出了规定,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通过上述制度规范予以解决,可不纳入本条规范。
3.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其中,“他人合法权益”中的“他人”既包括对方当事人,也包括案外人。案外人可能是特定的案外人,也可能是非特定的案外人。如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转移某案外人所有的物,则其侵犯的是该特定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当事人通过虚构债务转移自身财产,则其侵犯的是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处的“合法权益”,既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法律保护的其他民事权益。
(三)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冲击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及公信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认定当事人实施了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驳回请求
驳回请求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而作出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虚假诉讼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存在,在此基础上的所谓的诉讼请求也是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是为了以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原本并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判决驳回请求,可以从实体上阻断其实现非法目的。
2.拘留、罚款
本条规定的拘留、罚款是指法院实施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或单方捏造事实,虚构权利义务关系,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将司法权作为其实现非法目的的手段,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根据本条规定,除驳回请求外,法院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除了需要承担上述责任外,满足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此外,根据虚假诉讼的目的和手段不同,还可能涉及其他犯罪,如为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意见等伪证,或者指使参与伪造证据的,可以按照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处理;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可以按照诈骗罪处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物的,可以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分别按照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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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 “人民陪审员”等表述】
(第四十条)
二、【扩大回避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三、【完善对虚假诉讼的惩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四、【完善应诉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五、【完善开庭审理时应作事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六、【增加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为适用特别程序案件】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七、【新增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规定】
(第十五章第四节)
八、【完善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行使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九、【增加涉外协议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十、【增加涉外应诉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八条)
十一、【扩大涉外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
(第二百七十九条)
十二、【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
十三、【增加平行诉讼处理措施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一条)
十四、【增加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十五、【章名中增加“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章)
十六、【完善涉外送达方式】
(第二百八十三条)
十七、【增加域外调查取证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十八、【修改当事人请求执行的仲裁裁决的内容】
(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
十九、【简化人民法院等表述】
(第二百九十八条)
二十、【完善对外国法院生效判决、 裁定执行的制度】
(第二百九十九条)
二十一、【增加对外国法院生效判决、 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规定】
(第三百条)
二十二、【增加人民法院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规定】
(第三百零一条)
二十三、【增加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裁判所涉纠纷与正在审理的纠纷属同一纠纷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三百零二条)
二十四、【增加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救济的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
二十五、【修改我国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第三百零四条)
二十六、【增加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零五条)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23年9月1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2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23年8月31日)
民事诉讼法条文新旧对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