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物权纠纷列为第一级案由,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实施物权的重视。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是基本的民事权利,它是指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支配权,而其核心是物的利用。物通常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类,而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些权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动产是指一切有形的、能够为人们所控制和使用的、可移动的东西。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等不可移动或者移动会破坏其价值的东西。大致而言,凡是人们可以使用的东西,都可以称为物。
物权从内容上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所有权是物权的完整形态,包含了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功能。他物权是在所有权上设立的不具备全部所有权功能的物权,所以又称为限定物权,包括两类:一类是用益物权,即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另一类是担保物权,即以物的价值担保债权到期能够得到清偿为目的的他物权。《民法典》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将所有权分为三类:一是国家所有权或者全民所有权。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国家所有权非常重要,国家的重要自然资源多数都属于国家所有,包括土地、水域、空间、矿藏等。二是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村、城镇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在目前我国农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资源的主要所有权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范围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面和其他基本设施等。三是个人所有权。个人所有权是指自然人个人或者自然人组合享有的所有权,目前我国私人所有权的范围比较有限,主要包括房屋、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汽车、货币等动产。正是由于我国基本自然资源实行公有制,土地、矿藏等重要财产的利用多数通过设定用益物权实现,所以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非常发达,《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繁多,包括土地用益物权、水域用益物权、矿藏用益物权等。《民法典》与《物权法》相比,又增加了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居住权;并按照农地“三权分置”的改革,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分为二: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完善,经济流转关系日益发达,相关融资规模不断扩大,维护交易信用关系的担保物权越来越受到重视,担保物权越来越发达。按照《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主要有三种:一是抵押权,是指主要以不动产、部分特定动产以及财产性权利不转移占有而设定的担保物权;二是质押权,是指以转移动产占有或者特定权利而设定的担保物权;三是留置权,是指以债权人实际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依法成立的担保物权。对物的单纯的占有,本身并不构成一种物权,只是一种事实关系,但鉴于物的占有是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基础,因此,《民法典》对占有关系作出规定,并赋予占有人依法保护占有关系的权利,以维持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
物权和债权一起构成了民事基本财产权利,财产权与人身权形成了民法的基本权利体系。鉴于物权的重要性及与人们生活的密不可分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物权纠纷规定为第一级案由。物权纠纷是基于物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是指静态的物权关系,物权确认、物权使用、物权收益、物权处分、物权保护等关系引发的纠纷,不包括物权流转关系中的合同纠纷,如果属于物权流转中的合同纠纷,则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案由。对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中指出: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然沿用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体系。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其放在合同纠纷项下;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其放在物权纠纷项下。前者如第三级案由“居住权合同纠纷”列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后者如第三级案由“居住权纠纷”列在第二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具体适用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物权变动原因的,即因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选择适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如“居住权合同纠纷”案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物权变动结果的,即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选择第二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如“居住权纠纷”案由。这是正确处理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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