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法经济学交叉学科视角》:
二、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和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
这是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性质和目的为标准所做的划分。
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或约定期限届满,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合同。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为给付性保险合同,这是由标的的价值无法衡量性决定的。
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又称评价保险合同,指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评估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在保险金额限度内给付保险金,以弥补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的合同,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三、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这是根据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约定所做的分类。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也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有概念,人身保险标的无法估价,不存在定值问题,只能是参照适用。之所以定值,主要是基于损害填补原则的适用,该原则强调有损害方能赔偿保险金,并不得超过损失额。这就意味着保险人的赔付责任需结合被保险人的损失额共同核算,其中,保险人的危险分担比例等于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物价值的比例,被保险人的损失额则等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与实物损失比例的乘积。
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并载于合同中,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物价值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价值即为保险人赔付责任的计算依据。保险人按约定价值,结合实际损失程度予以赔付,不受出险时标的物市价的影响。这类合同避免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与争议,提高了保险人决定承保前评估保险标的价值的审慎程度。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合同中并不列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只约定一定的金额作为保险人赔偿最高限额;事故发生并实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损失额,在约定的赔偿最高数额内予以赔付。标的物价值的确定既可按照市价核算,也可以以重置成本减折旧核算。
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四、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这是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所做的分类。此时,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为合同约定的价值;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为事故发生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一般为市价。
足额保险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当发生事故后,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全赔;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额赔偿,损失多少赔付多少。
不足额保险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物价值。主要是因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只以保险价额的一部分进行投保,或是因标的物价值上涨,足额保险变成出险时的不足额保险。当足额保险合同理赔时,标的全损,保险人需给付保险金额全部;标的部分损失,且价值具有不可分性,则需按全损处理,如古董、文物;若标的价值具有可分性,可选择适用第一危险原则或比例分担原则。第一危险原则又称实际填补原则,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损失全部赔付。比例分担原则,是根据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与危险分担比例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超额保险合同指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出现原因有两种:一是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基于善意或恶意的心理状态,将标的物价额提高,超过实际价值;二是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非基于当事人的主观原因,标的物价值下跌。由于超额保险合同可以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利益,容易诱发道德危险,出现被保险人希望或恶意促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因此,一般情况不允许签订超额保险合同,超过部分无效。赔付时,按足额保险规则理赔,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费。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五、单独保险合同、共同保险合同、重复保险合同
这是以签订同一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数目为标准所做的划分。
单独保险合同指由一个保险人与一个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共同保险合同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与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共同承担同一保险责任而订立的保险关系协议。数个保险人可能以某一保险人的名义签发保险单,但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需按约定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是就不同的危险分别向不同保险人投保,则该投保人签订的是数个单一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合同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这在《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被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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