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教育与法律之间/厦大教育研究院学术精品文丛》:
第二,大学招生不是绝对的自由权的范畴。大学招生自主权往往被理解为大学自主管理与决定招生事务,被纳入大学自治的范围。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频繁介入大学招生,表明了法院对于大学招生的基本立场,即大学招生并不是完全由大学决定的事项。早在1957年斯威茨诉新罕布什尔州案(Sweezy V.New Hampshire)中法院就确立了“谁来学“属于“四项最基本的学术自由”之一。但近30年来美国法院的判例却显示了社会对招生自主权的不同理解。在大学招生事务上,大学认为是否录取学生的要素,如申请者的学习经历、学术潜力等都必须依赖教育专家的专业判断,而不是法律判断。但在公民平等保护的宪法原则下,混合种族、性别以及残疾人保护问题的大学招生却又不是单纯的教育问题。大学招生不得不面临个人平等与特殊群体照顾、大学自治与社会需求的矛盾与冲突,并受到政治、法律与社会的压力与制衡。其结果必然是大学招生已经不是简单由大学或其招生官员所决定的事项,而是社会、政府与大学互动的产物,法院则秉持平衡的原则引导大学招生的发展与变革。正因为如此,大学需要更深刻地体验与感受大学与社会、大学与法院、大学与社区、大学与学生之间的变化及复杂的关系.反思大学自主权的含义,构建一个更包容、反映社会需求与发展、实现大学质量提升的招生机制。当然,大学招生不属于绝对自治的范畴,并不意味着法院和社会对招生事项的完全介入。恰恰相反,如何尊重大学的学术自由、尊重学术专家的意见与决定一直是法院必须秉持的基本原则,承认大学招生中的质量标准,降低种族、性别在招生因素中的地位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第三,法治应该成为大学招生政策的基本理念。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权力的监督与权利的保护。为平衡政府利益、学校利益与个人受教育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平等保护原则出发,设置了“目的一手段”审查制度审查不同弱势群体招生政策的合宪性,即首先确定大学与政府制定招生政策的目的和利益具有正当性,以确保大学招生政策具有合法性基础,明确了招生过程中大学与政府的利益必须进行法律审查的基本原则;以此为基础,审查制度还要求政府与大学的特殊招生政策所采取的具体措施也是正当而有效的,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确保特殊招生政策造成的差别对待是不得已的必然选择。因此法院要求大学的招生政策必须从实践和学术的角度给予合理的、原则性的解释,以确定大学招生的目标与手段都经过谨慎的考量与设计,从而保证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利。这正是招生法治的精髓所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简单地接受政府与大学关于补偿正义与多元标准的辩解,深人大学招生实践与大学发展中分析特殊招生政策的合法性,宣布招生中的配额制、特殊加分制违宪,倡导大学招生中的性别平等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平衡大学与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我们反思特殊招生和特殊照顾政策的合法性基础与限制,反思补偿正义的价值与可能的冲突,从而设计更为公平、合理、合法的招生机制与政策。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大学招生政策的积极态度也值得我们反思。长期以来,我国高校招生纠纷案往往以不属于行政或民事的诉讼范围而被排除在外,使得招生领域的受教育权变成了无救济方式的虚幻权利。为有效维护考生的基本权利,实现对高校招生自主权的监督与发展完善,有必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找解决高校与考生之间因招生产生的纠纷解决机制,并附带对大学招生政策的合法性进行相应的法律审查。
第四,美国的弱势群体入学政策可以成为中国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他山之石。弱势群体的招生保障政策近年来在中国日益受到关注,如2014年9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就十分强调从多个方面促进教育公平。应该说,中国在优待少数民族考生、促进女性接受高等教育机会提高方面已经做得很不错,现在面临的是如何完善少数民族招生政策、维持招生性别大体平衡的新问题,美国“肯定性行动计划”实行多年之后出现的问题,值得中国研究鉴戒。比较而言,中国的残疾人平等保护还刚刚开始,有关残疾人分数上线却被大学拒绝的案例也因媒体的报道引起了社会的讨论,就此而言,美国对残疾人人学的法律保护、残疾人必须能够完成学校的核心课程体系与安全的标准更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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