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留山、自留地基本制度
自留地、自留山属于村集体所有,是根据政策划分给村民种植的农用地。村民对自留地、自留山具有使用权。
自留地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分给其成员经营家庭副业以满足家庭生活和市场需求的土地。
自留地、自留山长期归农民使用,种植物归农民个人所有,以作为农民个人生活和收入的补充来源。在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的同时,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耕种自留地、自留山,增加个人收入,活跃农村经济。
自留山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分给其成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农民对在自留山上栽植林木,抚育改造和发展林副业产品有自主权,其林木和其他林副产品可以自用,也可以出售,但自留山的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自留地生产的产品归农民自己支配。自留地、自留山的经营权受国家政策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自留地、自留山没有被纳入农村承包土地管理范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自留地、自留山的经营方式和经营权作出具体规定。其建立、取消、恢复等均由国家政策来规定和调整。《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委(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的通知》和村集体划定自留地、自留山的原始记录,是调处自留地、自留山纠纷的重要依据。
二、自留地、自留山纠纷的处理
自留地、自留山法律纠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经营、管理、使用自留地、自留山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主要有权属、相邻、流转、侵权等情形。
自留地、自留山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农民个人只可以长期无偿使用,农民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上种的庄稼、果木、药材等收益是农民个人所有,农民去世后,这些收益可以作为财产由继承人继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自留地、自留山的,所以我国农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一般不作过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其他家庭成员对自留山、自留地的经营和使用。
自留山上的林木包括划定时的天然林和已栽植的人工林,除划分时对原有树木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外,没有协议的一律归农户个人所有,允许出售、转让。除了房前屋后的林木外,其他树木采伐需要有证才可以。
一个村组内若存在自留山面积不均、没有自留山等问题,原则上不予调整。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要适当考虑,给予适量多分承包山的办法予以解决。
20世纪80年代划分自留山时,如果当时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的,对3年以上不造林、不管护、不治理,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已经由村集体依法收回的,确认有效。其余已经划定的自留山,乡镇政府、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一律不得收回。
一般自留山的面积原则上“面积服从四至”,按划分的边框四至确定面积。如果四至不清,各户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将面积按比例平均分摊,现场勾画,用测绳丈量面积,明确四至,栽植交界树,逐块登记,绘制图纸。
对自留山上原归集体所有的零星较大树木,当时有协议或规定的,按原协议或规定执行,如没有协议或规定的,无偿划给自留山农户。
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个人可以使用,但自留地没有政府颁发证书来认可,容易产生纠纷。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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