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定义、基本形式及其本质特征
第三条 哪些主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 合伙协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遵循的原则
第六条 合伙企业如何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合伙企业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及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审核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须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设立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出资方式
第十七条 合伙人如何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效力和未约定事项、修改及补充合伙协议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禁止清算前分割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二条 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
第二十三条 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 合伙财产份额的出质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同等执行权利及委托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监督执行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告义务、其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归属与亏损承担及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企业的知情权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的异议权和撤销权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的表决方法
第三十一条 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的禁止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 合伙企业聘任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 保护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清偿债务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超过应承担比例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行使抵销权和代位权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自身债务的清偿及对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强制执行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
第四十四条 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情形
第四十七条 对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退伙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法定退伙情形
第四十九条 除名退伙
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财产份额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 退伙结算
第五十二条 财产份额退还办法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分担合伙企业债务
第五十四条 退伙人分担合伙企业亏损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定义、适用范围及适用法律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
第五十七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替代赔偿措施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的法律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第六十三条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期缴纳出资
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
第七十一条 允许有限合伙人同业竞争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出质其财产份额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
第七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时,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或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清偿
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解散及类型变通
第七十六条 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法定退伙
第七十九条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合伙人不得要求其退伙
第八十条 有限合伙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终止时,有限合伙人资格的继承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二条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八十三条 有限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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