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德国联邦高等教育总法
德国高等教育总纲法
(2017年5月23日修订版)
第1条适用范围
本法意义上的高等学校(以下称高校),是综合性大学、师范院校、艺术院校、专业学院/应用科学大学和其他依据州法系公立高校的教育机构。本法涉及的范围还包括了第70条确定的国家予以承认的高校。
第一章高校的任务
第一节总则
第2条任务
第1款高校依据其所赋予的任务,通过在一个自由、民主和社会的法治国家进行研究、授课、学习和继续教育,服务于培育和发展科学与艺术。高校为需要运用科学知识与方法或需要艺术塑造能力的职业活动做准备。
第2款高校依据其所赋予的任务,培育科学与艺术后备人才。
第3款高校促进其员工的继续教育。
第4款高校参与对大学生的社会资助;并关注有孩子的大学生的特殊需求。高校确保残疾大学生在学期间不受歧视,并尽可能无须他人帮助地享受高校提供的服务。高校在其领域促进体育运动。
第5款高校促进国际交流,尤其是同欧洲的高等教育合作及德国与外国高校之间的交流。高校关注外国大学生的特殊需求。
第6款高校在履行其任务时相互协同,并与国家的或国家资助的其他研究及教育机构合作。这尤其适用于德国统一后所需要的高等教育合作。
第7款高校促进知识及技术转化。
第8款高校向公众通报其完成任务的情况。
第9款依照本法第1条第1句,州确定各类型高校所赋予的不同任务和各个高校的任务。非本法所列的任务,若其与第1款所列任务相关,方可委托于高校。
第3条男女平等
高校促进务实贯彻、男女平等,并致力于弥补现存的不足。高校女性及平等代言人的参与权,由州法律予以规定。
第4条艺术与科学、研究、授课与学习的自由第1款州与高校应确保高校成员能够享有《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第1句所保障的基本权利。
第2款研究的自由(《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第1句)主要包括:问题的提出、方法论的原理、研究成果的评估及其传播。高校主管部门关于研究的决定,仅允许涉及组织研究运营、资助和协调研究项目及确立研究重点;这些决定不得损害第1句意义上的自由。第1、2句相应地适用于艺术发展规划和艺术实践。
第3款在不违反《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第2句的情况下,在须完成授课任务的框架内,授课自由(《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第1句)特别包括:举办授课活动、安排其内容和方法,以及表达科学和艺术领域授课观点的权利。高校主管部门关于授课的决定,仅允许涉及组织授课运营,以及制定和遵守学习及考试条例;这些决定不得损害第1句意义上的自由。
第4款不违反学习及考试条例,学习的自由主要包括:自由选择学科专业、在一门学科专业内自己选定重点,以及撰写和表达科学及艺术观点的权利。高校主管部门关于学习的决定,仅允许涉及组织和正常实施教学管理及保障正常的学习秩序。
第5条国家的经费投入
国家对高校的经费投入,参照研究、授课及促进科学后备人才方面取得的绩效。同时,也须考虑完成性别平等任务所取得的进步。
第6条对研究、授课、促进科学后备人才和性别平等的评估
应经常性地评估高校在研究、授课、促进科学后备人才及完成性别平等任务等方面的工作。应让大学生参与评估授课质量。同时,评估结果应予公布。
第二节学习与授课
第7条学习的目标
授课与学习应当为大学生在未来的就业中做好准备,根据相应的学科专业,向其传授必需的专业知识、能力与方法,以使其能够在一个自由、民主和社会的法治国家负责任地从事科学或艺术工作。
第8条学习改革
鉴于科学与艺术的发展、职业实践的需求和职场的新变化,高校一以贯之的任务是与主管的国家机构协同,共同审核学习内容和继续发展形式。
第9条协调学习与考试的秩序
第1款考虑到科学、职业实践和高等教育体系的发展,联邦与各州共同确保处理好学科专业的原则性和结构性问题。
第2款各州共同确保相应的学习及考试成绩与毕业文凭相互等值,以及保障转换高校的可能性。
第3款应让高校和职业实践专家参与履行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任务。
第10条学科专业
第1款学科专业通常使学生具备代表就业资格的毕业文凭。本法意义上的就业资格,也适用于通过学科专业毕业,即具备从事职业准备工作和进入职业的专业能力。只要相应的学习目标需要职业实践工作,则应将其在内容和时间上与学习的其他部分相协调,并应尽可能地融入学科专业。
第2款考试条例应预设能够获得具备就业资格的毕业文凭的学习年限(法定学制)。法定学制包括融入学科专业的职业实践活动时间、实习学期和考试时间。法定学制对高校设置课程、保障提供课程、安排考试方法、调查和确定办学规模(第29条第1款),以及在规划高等教育时核算大学生人数,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11条至具备就业资格的首次毕业的法定学制
在不违反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至具备就业资格的首次毕业的法定学制:在应用科学大学的学科专业最长为4年;其他的学科专业为4年半。
在有特殊情形的情况下,允许超出法定学制,这同样适用于特殊形式的学科专业。在适合的专业方向中,可以开设较短时间即可具备就业资格的首次毕业的学科专业。
第12条本科毕业后的学科专业
可以向大学本科毕业生提供附加及补充性、进修性的学科专业,以传授进一步的科学或职业资格,或深造学习特别是培养科学与艺术后备人才。获得工科及文理科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其学制应该最长为2年。第19条第3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13条远程学习,多媒体第1款在改革学习与授课,以及在开设学科专业时,应尽量利用远程学习及信息通信技术。联邦、各州和高校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促进这种发展。
第2款通过成功地参加相应的远程学习单元,也能证明获得考试条例预设的学习成绩,只要它与相应的莅校学习在内容上是等值的。各州法律、法规对确定等值予以规定。
第14条学习咨询
高校向大学生和入学申请者告知学习方向和学习的内容、架构和要求,并在整个学习期间,通过伴学的专业咨询,为大学生提供支持。在第一学年结束时,高校介绍过往的学习流程,向大学生通报信息,在必要时开展学习咨询。在提供学习咨询时,高校特别应与主管职业咨询和国家考试的机构开展协作。
第15条考试和学分制
第1款一般通过高校考试、国家或教会组织的一些考试而结束大学学习。在法定学制为至少4年的学科专业,举行一次中期考试。考试也可在伴学期间进行。成功通过中期考试,通常是进入专业学习的前提条件。
第2款对所有适合的学科专业,应确定前提条件,若在法定学制内参加毕业考试未能通过的,则可视为未参加考试(自由试考)。州法律、法规可以预设,自由试考通过后,可为提高成绩复考一次。
第3款为证明学习及考试成绩,应建立学分制,以使取得的成绩能够转换至本校或其他高校的其他学科专业。第4款仅允许至少拥有通过考试确定拥有等值资格的人,评判考试成绩。
第16条考试条例
参加高校考试所依据的考试条例,需经州法规确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对考试要求与程序的安排,应当使毕业考试能够完整地在法定学制内完成。考试条例应考虑到享受《德国孕产妇保护法》第3条规定的保护期限及州法规定的育儿假。为维护残疾大学生的机会均等,考试条例须考虑他们的特殊关切。考试条例预设的法定学制,若与第11条或第19条的规定不相一致的,则不得批准考试条例。若考试条例与其他的关于法定学制的法规不符的,则尤其不予批准。若现行的考试条例与本条第2句至第6句规定不符,则州法规确定的主管部门可特别要求予以修订。
第17条提前参加考试
只要是取得了允许参加考试所必需的成绩证明,便可在设定的报名时间截止前参加考试。
第18条高等教育学位
第1款高校可根据学生通过的就业资格毕业考试,授予标注学科专业的学位。根据应用科学大学或其他高校应用科学大学课程的高校考试,高校授予加注“应用科学大学”的学位。高校也可基于国家或教会的高校毕业考试授予学位。州法规可预设,高校颁发具备就业资格的毕业文凭即硕士学位;在不违反第19条规定的情况下,此款不适用毕业于应用科学大学课程。依据州法规的详细规定,基于与外国高校的协定,高校可颁发本款第1、2与4句所称以外的其他学位。另外,除第1、2与4句所称学位,还可附加颁发第5句所称的学位。
第2款此外,州法规确定颁发哪些高校学位。州法规可预设,艺术类高校对学习结束具备就业资格颁发除第1款所称学位以外的其他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