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录内容全面、详实
全面收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发改委、商务部、住建部、国资委等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摘编条款科学、实用
精准摘编政策性文件的重要条款,包括适用范围、重要定义、主体资格、业务规范、许可审批条件、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等,力求科学、实用。
★归类排序明确、细化
对涉及资本项目7大类、11小类的40项明细项目跨境交易的政策性文件进行归类整理,并按文件实施的时间排序,逻辑清晰,使用方便。
★实务精要精炼、有力
一是各明细项目前编写“政策概述”,全面了解核心内容;二是文件整理中对于相关规定的变化、冲突等以脚注形式提醒读者。
★附赠本书相关法规公开来源一览表
本书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汇兑安排与汇兑限制年报》中对资本项目40项的明细分类,对我国涉外投融资领域现行有效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摘取核心条款原文归入资本项目40项明细分类,并对每个明细资本项目下的现行规定进行政策概述,以提供全面的政策介绍,便于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外商投资企业等涉外经济单位从业人员,境内外投资者和研究机构快速了解相关领域的现行规定,也便于读者通过对核心条款原文的延伸研究促进自身具体业务的开展和合规。
第2项非居民在境内发行股票或有参股性质的其他证券
符合国家战略、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红筹企业(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可以作为试点企业,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试点企业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形式或购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特殊安排下,符合条件的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可以在境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发行以新增证券(含首发、增发、配股等)为基础的存托凭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所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或外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
一、涉及外汇的规定
◆ 《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008年8月5日实施)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二、同时涉及外汇和跨境人民币的规定
◆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2019年5月25日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托凭证,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以及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境外存托凭证)。
第三条 鼓励存托凭证业务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收付,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完成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五条 境外发行人和境内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含首发、增发、配股等,下同)为基础的存托凭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第九条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所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或外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
已办理登记的境外发行人,如需将募集资金汇出境外,应持业务登记凭证到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如将募集资金留存境内使用,应符合现行直接投资、全口径跨境融资等管理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托凭证跨境转换,指符合相关规定的跨境转换机构将基础股票转换为存托凭证(以下简称生成),以及将存托凭证转换为基础股票(以下简称兑回)。本办法所称的跨境转换机构,包括从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内转换机构),以及从事境外存托凭证跨境转换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转换机构)。
三、其他相关规定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2018年3月22日实施)
三、试点企业
试点企业应当是符合国家战略、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其中,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红筹企业,市值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者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试点企业具体标准由证监会制定。本意见所称红筹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
四、试点方式
试点企业可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实际,选择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允许试点红筹企业按程序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存托凭证上市;具备股票发行上市条件的试点红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境内注册的试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本意见所称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的股票或存托凭证均应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结算。试点企业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形式或购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试点企业募集资金的使用、存托凭证分红派息等应符合我国外资、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照现行股票发行核准程序,核准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原则上依照股票发行核准程序,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试点红筹企业存托凭证发行申请。
试点企业在境内的股票或存托凭证相关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行为,均纳入现行证券法规范范围。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本意见及相关规定实施监管,并与试点红筹企业上市地等相关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管。
五、发行条件
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股票发行条件。其中,试点红筹企业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可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但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对存在协议控制架构的试点企业,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审慎处理。
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应符合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一是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可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但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二是存在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特殊安排的,应于首次公开发行时,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