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所探讨的侵权责任中的利益保护问题,实际上就是在探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解释论问题。与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相比,《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表述,但是并没有在本质上改变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基于对《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包括:(1)加害行为;(2)权益侵害;(3)权益侵害和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过错。如果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则需要加上:(5)损害;(6)损害和权益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侵权的,未必有损害;有损害的,未必能够主张损害赔偿。只有侵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导致的损害,才具有法律上的可赔偿性。而权益侵害就是违法性要件的另外一种表述。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在文义上将权利和利益并列,似乎没有进行区分,但是在解释论上必须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保护。因为侵害权利的违法性被推定,侵害利益的违法性要单独证明。关于权利的保护应该采纳形式主义的方法,即只有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侵权责任法上应该得到保护的权利,其余的都是利益保护的问题。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保护,并不意味着对利益的保护一定比对权利的保护弱,这只是要求法官在对利益进行保护时进行充分的裁判证立,以说明当事人主张的某种利益是法律上应该得到保护的利益。法官在对当事人主张的利益进行筛选时,必须充分考虑公法规范对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同时也必须充分考虑《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即民法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以及在价值判断上增强裁判说理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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