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未成年人的定义】
第三条【未成年人平等享有权利】
第四条【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第七条【监护人和国家在监护方面的责任】
第八条【发展规划及预算】
第九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第十条【群团组织及社会组织的职责】
第十一条【检举、控告和强制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四条【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监护人及成年家庭成员的家庭教育职责】
第十六条【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监护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监护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
第二十条【监护人的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临时照护及禁止未成年人单独生活】
第二十二条【设立长期照护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设立长期照护的监护人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职责】
第二十七条【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实施体罚】
第二十八条【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利】
第二十九条【关爱帮扶 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条【加强劳动教育】
第三十二条【反对浪费 文明饮食】
第三十三条【保障未成年学生休息权】
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的卫生保健职责】
第三十五条【保障未成年人校园安全】
第三十六条【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处置】
第三十八条【禁止商业行为】
第三十九条【防治学生欺凌】
第四十条【防治性侵害、性骚扰】
第四十一条【参照适用规定】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护的基本内容】
第四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四十四条【公用场馆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乘坐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条【母婴设施的配备】
第四十七条【不得限制针对未成年人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八条【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创作】
第四十九条【新闻媒体的责任】
第五十条【禁止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提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禁止儿童色情制品】
第五十三条【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广告管理】
第五十四条【禁止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产品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五十七条【住宿经营者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十八条【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置与服务的限制】
第五十九条【对未成年人禁售烟、酒和彩票】
第六十条【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危险物品】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护】
第六十二条【从业查询】
第六十三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十四条【网络素养】
第六十五条【健康网络内容创作与传播】
第六十六条【监督检查和执法】
第六十七条【可能影响健康的网络信息】
第六十八条【沉迷网络的预防和干预】
第六十九条【网络保护软件】
第七十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预防和处理】
第七十一条【监护人的网络保护义务】
第七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规定以及更正权、删除权】
第七十三条【私密信息的提示和保护义务】
第七十四条【预防网络沉迷的一般性规定】
第七十五条【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禁止实施网络欺凌】
第七十八条【接受投诉、举报】
第七十九条【投诉、举报权】
第八十条【对用户行为的安全管理义务】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八十一条【政府、基层自治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落实主体】
第八十二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政府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
第八十五条【职业教育及职业技能培训】
第八十六条【残疾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八十七条【政府保障校园安全】
第八十八条【政府保障校园周边安全】
第八十九条【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维护、学校文化体育设施的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九十条【卫生保健、传染病防治和心理健康】
第九十一条【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
第九十二条【民政部门临时监护】
第九十三条【临时监护的具体方式】
第九十四条【长期监护的法定情形】
第九十五条【民政部门长期监护未成年人的收养】
第九十六条【民政部门承担国家监护职责的政府支持和机构建设】
第九十七条【建设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支持社会力量共建未成年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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