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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海上货物运输典型案件与裁判规则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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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来源: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030504173
  • 作      者:
    李伟著
  • 出 版 社 :
    科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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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伟,法学博士,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辽宁办事处主任助理、辽宁海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出版《民事诉讼法新论》《民商法理论与实务专题研究》等著作,先后在《法律科学》《社会科学辑刊》《中国海商法研究》《广西社会科学》《中国司法鉴定》《世界海运》等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上发表法学专业学术论文二十余篇,主持或参加《光船租赁法律问题研究》《辽宁海域使用权征收与补偿法律规制研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等辽宁省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科研课题十余项。学术成果多次获得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及辽宁省海商法研究会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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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海上货物运输典型案件与裁判规则指引》为中国海商法案例研究的一部新作,它既紧密联系中国海商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又结合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条约,通过解析式的案例研究,为中国海事司法实践中的理论争议及审判思路提供了参考依据,提升广大读者的海商法理论学术水平及解决海商海事司法实务的能力。
  《海上货物运输典型案件与裁判规则指引》不仅可以供高等院校研究海商法的本科生、研究生借鉴,还可以为海事司法审判者、海商事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提供理论和实务的价值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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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海上货物运输典型案件与裁判规则指引》: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就收货人不提货所造成的后果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收货人由托运人指定,因此,该收货人客观存在且前来提货应当构成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一项默示保证。正因为被告违反了此项保证义务,才导致原告交货不成并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当就此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与本案的收货人是买卖关系,被告在托运前即收到全部货款,为此才出具了电放保函。因所有权已经转移,所以该批货物自交付运输之曰起与被告再无关系。此外,中国海商法将过失作为托运人的归责原则。本案中,被告履行了支付运费以及通知电放等义务,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上均无过错,因此不应对该批货物无人提取承担责任。
  海事法院认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涉他合同,虽然在提单等运输单证中会涉及到收货人等,但合同的当事人却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某一具体的合同关系中,特别是集装箱运输,除非托运人同时也是收货人,否则托运人就应当对其所指定的收货人的真实存在和在卸货港提取货物向承运人承担默示担保义务。中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法律认为托运人应当对收货人不收货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托运人的过错归责问题,因中国海商法对此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故原告作为承运人不须举证证明托运人对收货人不收货存在过错。此外,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否无关。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而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对卸货港无人提货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则不仅符合法理,而且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应予支持。
  本案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是,原告作为承运人,在卸货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对所运货物采取的较长时间的存放和回运等措施是否合法、合理。原告诉称,其在将货物卸在釜山港之后不几天,便与被告就提货问题进行交涉,同时对货物妥善保管。但由于收货人始终不来提货,而且被告又不提出解决方案,为减少损失并保全货物,原告才不得不将货物回运厦门交被告处理。原告认为,作为承运人其不可能对所运货物的储藏和保质期有专业性的了解,因此,在未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之前,其对货物进行充电保管是履行承运人的义务。而货物最终被海关处理,也是被告拒不接收的结果,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该批货物于2003年1月托运出国,直至2003年4月底其才收到原告关于无人收货的通知,而此时货物早已变质,失去商业和保管价值,原告作为专业承运人,置所运货物的状况才不顾,在超期存放后又运回厦门,致使相关费用进一步增加,因此,原告所称的各项损失均是其未尽承运人的法定和约定义务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中,货物在釜山港卸货后因无人提货不仅持续性地发生相关费用,且货物的价值也同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贬损。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中国海商法第八十七、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并申请法院拍卖。但原告未行使海商法赋予的该项权利,而是决定用其提单背面条款约定的方式处理货物。承运人作为民事主体,放弃和处分权利本无不可,但应以不违反诚信原则和不损害他人利益为限,也不能与承担上述减损义务相冲突。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在卸货釜山港之后需要等待收货人提货并与被告交涉,但在超过了一定时间,即在理应确信收货人不可能再来提货且作为专职承运人理应对货物作出不宜长期存放的判断后,便应当适时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而不能消极地等候被告的指示而任由相关费用与日俱增。根据中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时,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适当场所的规定以及上述的提单条款,原告可以将货物运回厦门,但其回运的时间明显延误,特别是在厦门港不能被动地等待,以使货物在超过进口申报期之后由海关处理。因此,原告诉称的费用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因其对于被告的违约事实处置不当所引起,故不能向被告索赔。此外,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回程运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等也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计费的依据。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是中国注册航运企业,厦门至釜山航线则系班轮运输,故其船期、运费、集装箱使用费等价目公开,可以查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几项费用的计价标准应予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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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前言

第一章 承运人识别问题
案件1: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情形下的实际承运人应为船舶所有人
案件2: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并收取运费被认定为承运人
案件3:未取得无船承运资格但从事承运业务的主体被认定为承运人
案件4:缺少海上运输合同主要条款时的缔约方不能被认定为承运人
案件5:签提单人无法证明单载承运人真实存在或有权代理签单时被认定为承运人
案件6:格式提单下的承运人要根据租约签发等实际情况来甄别确定
案件7:船舶所有人未及时披露有关承运人情况时被推定为实际承运人
案件8:航次租船人在提单中未记载为承运人的不应被认定为承运人

第二章 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案件9: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未适当配备海图被认定为船舶不适航
案件10:提单中的“FREEOUT”(船东不负责卸货费用)条款不能免除承运人的卸货义务
案件11:船舶代理漏报货物进境致使收货人无法提货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承担
案件12:承运人中途无故滞留货物应赔偿托运人转运所发生的全部损失
案件13:航次租船下承运人因提单批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有权解除合同
案件14:承运人在托运人出保函和保证书后签清洁提单对收货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15: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无过错时对货物因固有特性受损不承担责任
案件16:承运人“接到交”责任期间擅自转运货物到他港致损失应承担责任

第三章 承运人免责问题
案件17: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货物灭失因不可抗力使承运人得以免责
案件18: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爆炸伴随火灾是适用承运人火灾免责条款
案件19:承运人不能举证因“货物的自燃特性和固有缺陷”致货损时不能免责
案件20:承运人不能证明已尽适当谨慎使船舶适航时不得援引法定免责事由
案件21:承运人依约定或法定对因装载的特殊风险所致的舱面货损毁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22:因司法扣押行为使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得以免责的情形
案件23:因承运人或受雇人驾驶船舶的过失使其对货物的灭失得以免责的情形
案件24:因货物到达目的港被海关没收使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得以免责的情形

第四章 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案件25:托运人因违反托运危险品货物的义务而致损害时无权请求赔偿
案件26:在承运人无过错时因退运货物而遭受的损失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
案件27:承运人未凭指示放货应向托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28:托运人应对卸货港无人提货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29:托运人必须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
案件30:托运人未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应向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31:托运人对托运物负有保证的义务
案件32:托运人对自己的过失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案件33: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责任分担划分
案件34: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赔偿无人提货的损失
案件35: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及垫付的必要费用

第五章 提单法律适用问题
案件36:承运人应对货损免责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37:收货人对其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身份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38:提单持有人和托运人有权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及赔偿损失
案件39:承运人与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提单规定来确定
案件40:收货人怠于提货应向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41:承运人是否交付货物由提单加以证明
案件42:承运人及相关人要对倒签提单和不如实签发提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无单放货问题
案件43:承运人无单放货应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44: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
案件45:承运人未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法律责任承担
案件46:承运人无单放货应向托运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47:信用证退单不能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案件48:承运人能够证明托运人已从收货人处收到全额货款时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案件49: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案件50:承运人因假提单放货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案件51:提单上的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第七章 货损货差
案件52: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与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53:承运人对货物运输途中的损耗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54:退税损失和内陆包干费等正常成本不属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范围
案件55:承运人实际履行多式联运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

第八章 其他海上货物运输纠纷问题
案件56:办妥联合检查是船舶准备就绪通知有效的前提
案件57:货运代理人不能向托运人主张支付运费
案件58: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货运代理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案件59:出租人只可以对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及转租船舶的收入行使留置权
案件60:港口经营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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