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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修订截止至201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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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来源: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62068495
  • 作      者:
    戴永盛译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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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关于所译《瑞士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1.两部法律,均据瑞士官方网站公布的德语文本译出,网址分别为https://www.adm in.ch/opc/de/classified.compilation/19070042/index.html和https://www.admin.ch/opc/de/cla ssified-compilation/19110009/index.html。

 

2.关于两部法律的译名,考虑到《瑞士债务法》实为《瑞士民法典》的第五编,故对于前者,不以法典称之。依德语文本,后者名称为Schweizerisches Zivilgesetzbuch,前者名称为Bundesgesetz betreffend die Ergänzung d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 (Fünfter Teil: Obligationenrecht),完整译成中文应为《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律(第五编:债务法)》。

 

3.两部法律自生效以来均多有修正,目前的翻译,为修正截止于2016年1月1日的文本。

 

4.两部法律在瑞士的官方网站,除以德语、法语和意大利语三种官方语言公布外,还以英语文本公布,网址分别为https://www.admin.ch/opc/en/classified-compilation/19070 042/index.html和https://www.admin.ch/opc/en/classified-compilation/19110009/index.html。译者翻译过程中亦时常参考该英语文本。英语非瑞士的官方语言,以英语公布的文本,自然没有法律效力。但不可否认,译者对两部法律的翻译,得益于英语文本者,所在非少。

5.译文中的脚注有原注和译注两种。原注主要反映法律的修正情况,有助于读者了解两部法律的变动情况,故尽量予以保留而将其译成中文并附必要的原文。译注系译者对所译条文的简单说明。译注仅为少量,并标明译注,以区别于原注。译者在翻译时有不能肯定的地方,也往往附加译注,抄录所译文字的原文,有时并附瑞士官方的相关英译。此外,译注中所指“原文”,为德语文本。

 

最后,翻译中粗疏舛误难免,敬请读者批评教正(amicusveritatis@163.com)。

 

 

戴永盛

201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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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戴永盛,长期从事民法教学和研究工作。

 

1983年考入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

1990年6月民法学专业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

1993年取得讲师任职资格。

1997年取得副教授任职资格。

1998年取得硕士研究生导师资格。

2000年2月至2001年2月在德国汉堡大学进修民法学。

 

《共有释论》(论文);《论不动产冒名处分的法律适用》(论文),《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论文);《论债权之罹于时效与抵押权之存续》(论文);《隐私权研究》(论文)等。《商业秘密法比较研究》(著作);《中西法律文化通论》(合著,国家青年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学》(参编,司法部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民法教程》(参编,司法部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参编,司法部统编教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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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目前市面上还没有《奥地利民法典》中文译本,而对于中国来讲,《奥地利民法典》又是相当具有研究价值之民法典,有一本翻译精准的《奥地利民法典》实在必要且意义重大。

戴永盛老师翻译《奥地利民法典》已经有十几年之久,经过多名学者推荐赞赏,值得出版。现在准备将德文与中文对照出版,出版形式为单页排版德文本,双页排版汉译文本。便于读者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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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序言 1

法例民法的基本准则 3

第一编人法

第一章与人的性质和各种社会关系有关的权利 9

第二章婚姻法 13

第三章亲子法 18

 

第一节一般规定 18

 

第二节子女的出身 19

 

第三节子女的姓氏 24

 

第四节子女的照管 25

 

第五节其他权利和义务 32

 

第六节子女收养 34

 

第四章其他人对子女实行的照管 40

 

第五章子女的抚养 47

 

第六章管理、其他的法定代理和预防性代理权 49

 

 

第二编物法

 

物及其在法律上的分类 61

 

物法第一分编对物权

 

第一章占有 66

 

第二章所有权 74

 

第三章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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