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刑法定原则
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中的帝王规则,罪刑法定原则是人类实现刑事法治的标志与基本要求,随着制度文明的发展,该原则已经成为不同社会制度下世界各国刑法普遍接受与认可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思想基础
传统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三大重要思想溯源,也是奠定罪刑法定原则基础的重要理论。除此之外,民主主义与人权主义也为该原则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根据民主主义的要求,能够作为罪刑法定原则之“法”的,只能是由民众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刑法,反映了人民是刑法制定者的观念;而尊重人权主义在本质上则要求必须尊重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从而现实地提出了由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必须得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颁布的要求。罪刑法定,由德文直译为“犯罪与刑罚由刑法之法确定”,因而非刑法的规范不能决定犯罪的成立条件和刑罚的适用。
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现代刑法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它全面提升了国家治理者对刑法功能的正确认识,表明了刑法的功能不仅要保护社会的安宁,也要立足于保障人权;刑法不仅要惩罚罪犯以保护国家,也必须限制国家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合法权益。
(二)基本内容
罪刑法定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1)“罪要法定”。将既定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而不能仅根据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简单地对其作出犯罪的评价。(2)“刑要法定”。即对已经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也只能依照既定法律的明文规定给予相应处罚,而不得法外施刑,或者法外免刑。
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大特点是禁止事后法。只有在一个行为实施之前就已经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刑罚,才能用刑法惩罚这个行为。
罪刑法定原则是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必须遵循的原则,在司法中不得超出法条文义定罪量刑;也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必须遵循的原则,立法中要明确定罪量刑的尺度,不得将此权力再交还给执行者。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在总体上需要从两个层面加以理解与把握:
1.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基本要求
(1)成文的罪刑法定。即犯罪与刑罚必须由立法者通过特定程序以文字形式记载下来,法官只能根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2)事前的罪刑法定。即因事后法违反了预测可能性原则的要求,刑法不能强迫国民遵守行为时根本不存在的法律,所以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应当被禁止适用,也就是禁止溯及既往。在我国刑法中,其表现为在时间效力原则上实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3)严格的罪刑法定。即合理解释法律,禁止类推解释法律。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禁止类推解释原本只是从形式侧面提出的要求,意在禁止对刑法作出任何类推解释。但是,如果同时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出发,对类推解释应当作两个方面的补充和发展:第一,不仅应禁止类推解释,而且应禁止一切违反民主主义、违反预测可能性的不合理解释。第二,类推解释的要求经历了由禁止一切类推解释到只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过程。之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是因为刑法中存在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因为文字表述及立法疏漏的缘故,按照其文字含义适用时会造成不公平现象。
实战贴士
扩大解释虽然超出了被解释语词的字面或日常含义,但并未超出该语词所可能具有的含义的范围。如果完全超出该语词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则属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
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是: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
(4)确定的罪刑法定。即法定刑必须规定为确定的刑种与刑度,禁止绝对不定期刑。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确定法定刑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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