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管理学术文库·经济类:中国农村土地的制度性质》:
4.1.1 农民集体的概念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这一名词在我国法律文件中出现的频率也非常高,但是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找不到对集体的概念、范畴、形式等的明确界定,而只是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版)对集体的解释是:“许多人的有组织的整体。”1994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答复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的问题时指出:“农民集体是指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经济组织。”这一答复的解释虽然明确了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农民集体的类型,但还是没有很好地解释集体的概念、内涵和外延问题。由于理论上对“集体”一直没有形成明确的定义性,现行法律也经常使用“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的代名词,甚至前后之间对集体的表述也不一致,致使人们对“农民集体”概念的理解模糊不清,集体成员的数量和范畴也时大时小。然而,法律对集体表述和界定上的模糊并不意味着集体是虚拟的、不存在的。我国的“农民集体”是个体农户依附于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成员团体,它不是个体农户的简单相加,而是代表全体农民成员意志的利益共同体。
4.1.2 农民集体的范围
既然集体是由个体农户组成的,那么现实中集体的范围和边界也即集体成员的范围和边界。如果集体的成员界定不清,成员权确定的标准不一致,那么集体的范围也就是模糊的。杨一介(2008)认为,目前决定村民是否享有集体成员权的衡量指标是户籍制度,这完全是以计划经济时代行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农村集体成员及利益的分配。目前很多地区都逐渐取消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的划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这一确定集体成员的标准也将失去意义。也有学者指出,农民集体成员的确定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因为集体管理的主要资产就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土地承包权又是以集体成员的身份为前提才获得的,因此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循环论证。特别是个体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是不断调整的,如果出现人口的出生和死亡、婚嫁、升学和向城市的迁居等现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就需要不断进行调整,以确保对农民生存的社会性保障,结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调整也必然导致集体成员范围和数量的不断扩大或缩小。
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集体土地确权的答复,农民集体具体可以存在乡一级、村一级以及村内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种类型。乡(镇)、行政村以及村内各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是各不相同的,从行政管理地位上来说,行政村隶属于乡(镇)管理,生产大队和生产小组都隶属于行政村管理,将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三类集体经济组织同时作为农民集体的代言人,注定了下级集体不可能独立自主地进行经营决策,必然要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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