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金融(第三版)》:
(D4—D7)上述D小节第4条(各文件原件或复印件数量,传真件可接受性)、第5条(文件语言要求)、第6条(翻译要求)、第7条(签署、公证和认证)要求将同样适用于塞浦路斯船舶的所有权转让手续。
(D8)若船舶转让在国外领事馆官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则无需后续步骤。因此,若船舶登记官收到其授权的领事馆官员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的通知,确认其收到由相关利益方提交的文件,则所有权转让生效日期为文件转交日期,并在登记簿中记录相关内容。
(D9—D11)此处不适用。
(E1)对于已在塞浦路斯登记的船舶,其所有权转让无相关检验、丈量要求。若该船舶最初登记附带某些前提条件或按照政府政策登记,新的船东必须同意并遵守该条件。此外,若所有权转让时,存在未解决的技术事项(如《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或《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的国际证书期满,或所述用于正式登记船舶的丈量要求未完成),新的船东必须对此加以注意并进行相应处理。若未决事项与安全、适航性或国际公约相关,则在所有权转让完成前必须予以解决。另一方面,若未决的事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截止日期(如待转让船舶的临时船舶登记处证书未过期时,尚未满足船舶丈量要求),可由受让人在所有权转让后进行落实。
(E2)见上(E1)。
2.在塞浦路斯旗船舶出售并改挂外国国旗的情况下,是否涉及外汇管制或需要其他政府或行政许可?
对于在塞浦路斯登记船舶的出售并在外国进行船舶登记的情形,没有满足相关的外汇管制或其他政府或行政许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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