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研究》:
明确了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之后,接下来还需进一步厘清村基层组织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联系。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比较特殊,既具有农民的身份属性,又兼具“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属性。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是农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村基层组织不是政权组织,村基层组织人员也不在编、不享受国家财政支付的工资,把村基层组织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提并论缺乏法律和理论依据。但是,村基层组织人员又不是纯粹的农民,他的工作职责具有二重性,当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法定行政管理工作”时,村基层组织人员职责与国家公务活动发生交叉,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联系,从刑法学意义上看,这时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在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职务犯罪行为时,对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当其“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建议”时,属于“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就是说,村基层组织人员并非当然具备纯正职务犯罪之主体身份,具体还要与其职责权利相联系。需要强调的是,承认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部分工作属于依法从事公务,不等于说村基层组织人员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说这些人员在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职务犯罪行为时,对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适用刑法有关纯正职务犯罪规定。至于村基层组织人员何种情形下可以归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要看这些人员的职责与法律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是否一致、即其法定的职权职责或说法定工作任务是否能与2000年立法解释中所列七种情形相符。而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村公共事务和村级经营活动时,属于“其他单位的人员”,不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联系,但不是说他们此时的行为就不是职务行为,而是说他们不具备纯正职务犯罪主体的身份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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