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资产追回法律机制研究》:
除此之外,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也出现了一些新动向,这主要表现在很多坚持这一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引渡方面开始逐渐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例如,瑞士的《国际刑事合作法》规定:“只要被请求引渡人书面同意,就可以引渡本国人。”而作为大陆法系起源地的意大利,同样也放弃了本国国民不引渡的传统。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腐败资产的追回往往是伴随着对人的引渡而进行的。但是,本国公民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等原则的限制,使得请求国对逃犯的引渡举步维艰,对赃款赃物的追缴也因而停滞不前。因此,对传统国际司法合作原则的修正甚至摒弃,不仅能够极大完善引渡制度,同时也为腐败资产追回国际合作的发展提供了有利契机。
(二)基础理论的创新
基础理论的发展和创新,不仅能够丰富、完善旧有的法律制度,而且更有助于促进新制度、新观念的孕育和产生。近年来,随着国际司法合作的广泛开展,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也日新月异、不断发展,尤其是特别合作形式、资产分享理念以及没收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等观点和制度的出现,对腐败资产追回机制的发展和完善产生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特别合作机制是指无须请求国(资产流出国)事先请求,被请求国(资产流入国)主动转发相关资料的司法协助机制。依据传统司法合作的理念,国际司法协助的开展通常都是被动的,被请求国必须基于请求国的请求才能开展司法协助的执法工作。然而,腐败犯罪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大公害,其对国际社会政治、经济的危害越来越大,使得每一个国家都应担负起预防和打击这一犯罪的义务。因此,《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8条第4款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6条,都明确规定了特别合作机制,即无须请求国的事先请求,被请求国就可主动开展反腐败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
对没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腐败资产追回工作的重要前提条件,直接关系到外逃资产的没收和保全。虽然各国基于司法主权和刑事管辖权的考虑,大多都对外国的没收判决采取了不予承认的态度。但随着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突破和国家间司法合作的日益开展,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判决受到了越来越多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关注和认可。如为确保缔约国能够有效执行外国没收判决,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缔约国在接到对按第3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被请求国应采取措施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由请求国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提出请求,由被请求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澳大利亚《刑事事项互助法》则规定了登记和执行外国没收判决制度,即外国没收判决一旦被登记,具有和澳大利亚本国法院签发的没收判决同等的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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