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案例研习》:
罗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认可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因被告于2015年3月5日殴打原告致伤,构成家庭暴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金额偏高,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8300元,因双方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被告因结婚花费对外举债,且提供了民政部门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原告对彩礼部分确实应适当返还。对于被告因结婚所花彩礼133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婚姻中的过错酌定按50%即66500元予以返还。至于被告要求返还金银首饰钱,母亲孝顺钱、奶奶孝顺钱,衣服、化妆品钱,女方办酒钱,订婚的饼、肉、面折现钱,结婚前一天的答轿钱,结婚当天的送酒钱,以上钱款是被告为结婚而赠予的款项,已实际完成赠予或消费完毕,结婚目的达成后即不应予以返还,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第28条,《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①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②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③原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林某某彩礼款人民币6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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