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限制减刑研究》:
三、一审稿立法基调:不得再减刑但可假释
2010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李适时指出,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我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法适当调整。其中,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因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严格限制减刑。然而,《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建议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
于是,一审稿第4条将《刑法》第50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照前款规定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同时,为配合“不得再减刑”模式,一审稿第15条将《刑法》第81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八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也就是说,一审稿对死缓犯进行了区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惩罚较以前明显加重。对这部分死缓犯,在执行了最低期限后不得再减刑,即对这部分罪犯的减刑权利予以限制,目的是变相延长实际执行的刑期,体现刑罚对这部分罪犯的严厉性,从而很好地回应了社会各方的诉求。另外,考虑到这部分罪犯的改造出路,不能为体现严厉性而抹杀了他们的改造积极性,一审稿对这部分罪犯也有褒奖措施。当他们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服刑一定期限后可以假释。而且,若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受相关最低执行刑期的限制就可假释。简言之,一审稿对特殊死缓犯的立法基调是:不得再减刑,可以假释。
还应当指出的是,在对一审稿征求意见和审议的过程中,对于特殊死缓犯“不得再减刑”的这一写法,很多人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和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总体上这一写法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生刑过轻”的问题。但现在的规定实际上还是将“不得减刑”作为例外,而且是否减刑由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过于原则,不利于操作,也不便于监督,难以避免不同法院对相同情形作出不同决定的情况,对犯罪分子不公平,影响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建议改为“以不得减刑为原则,减刑为例外”。另一种观点认为,一审稿的规定过于严厉,只强调了刑罚的惩罚性,不符合我国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刑罚目的。从实际情况看,我国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执行刑期多在15-20年,经过长期关押改造后,重新犯罪率在1%左右,远低于“二进宫”、“三进宫”的短刑犯,这表明刑罚执行的效果是好的,延长实际执行期没有必要,而且增加了行刑成本和监狱的监管压力。基于此,有的建议保留刑法对这部分人“可以减刑、不得假释”的规定;有的建议改为“对上述犯罪分子,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减刑”;有的则建议改为“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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