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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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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S  B  N:
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解与配套
0.00    
图书来源: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9371022
  • 作      者: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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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为了帮助读者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我社于2008年9月开始推出“法律注解与配套丛书”,深受广大读者的认同与喜爱。随后,应广大读者的要求,我社陆续扩充本丛书品种,目前已有61种之多,成为法律工作者办案运用和公民法律学习的有力助手。2011年3月基于市场需求推出第二版第一批,2012年6月推出第二版第二批,2013年9月推出第二版第三批。本套丛书主要包括注解、应用及配套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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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注解
  罪刑法定,是指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以及是否给予刑罚处罚、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都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则。该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1)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2)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该原则的形式要求为:(1)刑法是成文法,排斥习惯法;(2)禁止绝对不定期刑,但允许采用相对不定期刑;(3)禁止类推适用;(4)禁止重法有溯及力。实质要求为:(1)刑法规范的明确性;(2)刑罚的合理性。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注解
  罪责刑相适应,是指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要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的大小,把握罪行和犯罪各个方面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适用轻重相应的刑罚。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注解
  关于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我国刑法规定有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分别由第6条至第11条所规定。
  第6条所规定的内容即“属地管辖”,这是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基础;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对其的补充。属地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事、物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管辖权。故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应适用我国刑法,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并未仅仅局限在“属地”上,国际法和各国实践都接受了“拟制领土”的观点,将船舶和航空器的空间作为国家领土的一部分;船舶与航空器既包括民用的,也包括军用的。
  应用
  1本条规定的“我国领域”包括什么范围
  “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陆地下的地层;(2)领水,即内水(内河、内海、内湖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领海(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及其以下的地层;(3)领空,即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
  2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是指《刑法》第11条关于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刑法》第90条关于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刑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中作出的特别规定,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等。对于这些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法,如何处理,依法律的特别规定。
  3国际列车上的犯罪如何管辖
  第2款并未规定“国际列车”也属于我国的“拟制领土”之内,具体解决方法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第6条规定: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4如何理解犯罪地
  我国刑法对属地管辖原则中的犯罪地采取了遍在说的观点,对犯罪地应作广义的理解:(1)犯罪行为地、结果发生地均被视为犯罪地。(2)行为地既包括犯罪的实行行为地,也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以及应有所作为之地(不作为犯);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共同犯罪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3)关于结果地,在未遂犯的场合,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地、可能发生结果地都是犯罪结果地;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共同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注解
  本条是关于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取得我国国籍的具有外国血统的人),包括定居在外国而没有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侨和临时出国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本法第93条规定的人员,军人的范围可以适用本法第450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都适用本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受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这一点与普通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有所不同。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注解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触犯我国刑法,并非不构成犯罪,只不过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协议,我国不能按照司法程序对他们进行搜查、拘留、逮捕、起诉以及定罪、判刑和执行刑罚,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例如,要求派遣国召回、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或者宣布其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不能接受。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包括下列人员:(1)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高级官员;(2)外交代表、外交职员、参加国际会议、执行特定外交任务或者参加典礼活动的外交代表;(3)与外交官员一起居住的外交官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2、14条
  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注解
  本条确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处罚更轻时例外。具体包括:(1)新刑法1997年10月1日生效以后发生的一切犯罪行为,都适用新的刑法;(2)新刑法施行后,在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关于适用原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如果新刑法已有具体的罪与刑的规定,原有规定不再适用;如果新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内容没有修改,只是条文顺序号变了,适用新的条文;(3)新刑法施行以后,对于新刑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如果原有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应适用原来的法律按无罪处理;如果是行为继续或者连续到新法生效以后的,则应对新法生效以后的该部分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原有法律认为是犯罪,新刑法也认为是犯罪,并且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适用原有法律,但是新刑法处刑较轻时适用新刑法。
  应用
  5处刑较轻是指什么
  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6刑法的溯及力适用于已决犯吗
  刑法的溯及力仅针对未决犯,新刑法生效以前,依照原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仍然继续有效,不能因新刑法的实施而改变。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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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适用导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本法任务】
第三条【罪刑法定】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
本条规定的“我国领域”包括什么范围
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
国际列车上的犯罪如何管辖
如何理解犯罪地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第十一条【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
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
处刑较轻是指什么
刑法的溯及力适用于已决犯吗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
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定罪有何影响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
如何区分间接故意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对吸食毒品而产生短暂神志异常后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
第三节共 同 犯 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
第二十六条【主犯】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
第四节单 位 犯 罪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
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以单位犯罪的形式出现但不以单位犯罪来对待的情形有哪些
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
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处理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被害人本人参与聚众斗殴受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能否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之一【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禁业限制】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
被管制人员违反禁止令的,如何处罚
对于被管制人员的社区矫正由谁来实施
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
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有何不同
第四十条【管制期满解除】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
现行的死刑核准权是由哪个机关行使的
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能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死缓变更】
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犯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第八节没 收 财 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
第六十条【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如何区分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
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构成累犯的条件是什么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
特别累犯的构成有什么条件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
哪些情况应属于“自动投案”
如何认定本条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六十八条【立功】
立功包括哪些情况
什么是重大立功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
第四节数 罪 并 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的应如何处理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
适用缓刑须具备哪些条件
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
是否可以单独缩减缓刑考验期
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职务犯罪分子在哪些情形下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
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与限度】
减刑适用于哪些对象
减刑的条件有哪些
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假释的适用条件】
假释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第八十二条【假释的程序】
第八十三条【假释的考验期限】
第八十四条【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如何处理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发现有漏罪的,应如何处理
第八节时效
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
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
第五章其 他 规 定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范围】
第九十二条【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本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哪些人员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九十五条【重伤】
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
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的范围】
第九十八条【告诉才处理的含义】
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
第一百条【前科报告制度】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满足什么条件可以被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总则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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