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39年信托契约法》(以下简称该法)作为1929~1933年大危机的产物,意图恢复人们对市场的信心,并经受了市场对其适用性的数十载考验。该法虽经《1990年信托契约改革法》和2010年国会第229号公法法案的诸多重大修改,但是,其追求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始终如一。综而观之,该法主要有以下内容和要点:
一,该法开篇即提出了进行信托契约规制的必要性。正如该法在第302条所阐述的那样,如果债务人不能指定受托人,那么投资者可能因为人数众多、无法统一诉讼而使其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完整维护。即使指定了受托人,如果受托人不具有足够的权能或者资源,或者存在利益冲突,投资者的利益同样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基于信息不对称,债务人未向受托人和投资者提供足够的信息,这会为滋生欺诈提供温床。投资者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直接参与信托契约的拟定,使他们即便在事后认识到信托契约的缺陷,也无法予以纠正。正是由于诸如此类危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存在,如果不对其进行严格规制,资本市场将因为缺乏投资者信心而可能走向崩溃。
第二,该法详细规定了被豁免的证券、交易以及登记要求。该法第304条以否定式的列举法廓清了被豁免的证券与交易的外延。为了增强第304条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联邦规章汇编》第17编第260.4a—1节至第260.4d—11T节以13条规则对其进行了细化,规定发行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不得主张豁免;豁免申请应当使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规定的表格T—4,并从内容和形式上对申请表的制作提出要求,甚至规定了申请所用纸张的尺寸及页面的排版;SEC根据提出豁免申请的法律依据不同,决定是否举行听证。第304条和相关的规则为申请人判断可以被豁免的证券和豁免申请的提交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305条规定了须按照《1933年证券法》进行注册的证券,在指定契约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向SEC提供足够的信息使其能够认定该受托人符合法律规定,否则,SEC可以颁发拒绝令阻止登记申报书生效。与之配套的规则包括《联邦规章汇编》第17编的第260.5a—1节至第260.5b—3节共6条规则。第260.5a—1节规定了受托人资格申报表的使用情形,表格T—1用于指定公司为合格信托契约受托人的场合,与之相应,表格T—2用于指定个人为合格信托契约受托人的场合。
第三,SEC的权力在该法的框架中得到了极大扩张。要使该法的要求适用于变化的市场环境,同时又要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基本目的,广泛的豁免权是必要的。SEC通过行使豁免权,以规章、命令和规则的灵活性弥补成文法僵化的不足。此外,SEC还可以举行听证、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可请求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联邦储备银行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与受托人有关的信息。为了确保SEC的权力不被滥用,该法对其权力进行了必要的约束和限制,规定SEC对受托人的调查和信息的获取仅限于确定受托人资格的目的,并授权法院对SEC的法令进行审查,对侵害或者违反授权规定的任何规则、规章和法令进行管辖。
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在驱散大危机对人们心理所造成的巨大阴影过程中,坚信“阳光是颇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称职的警察”,并意图利用披露机制来增强证券发行的透明度,消除投资者对市场的不信任。因此,该法对没有依法进行登记和披露的证券保持着高度的警惕,通过细致入微的要求避免不公正的结果出现。相关的法律规定是该法第307条和《联邦规章汇编》的32条规则(第260.7a—1节至第260.7a—9节、第260.7a—15节至第260.7a—37节),第307条是该法所有条文中配套规则最为繁多的一条,涵盖了契约合格申请的提交程序和生效要件,申请和报告的外在形式要求及内在实质要求,申请与报告的查阅途径。
第四,该法全面地规定了受托人的资格、权利和义务。信托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清晰地表明,其以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为使命,因而法律和判例加诸受托人以严格而繁重的义务。该法第310条至第317条规定了契约受托人的资格、向证券持有人报告的事项及提交方式、受托人的特殊权利与义务责任,与之配套的规则是第260.10a—1节至第260.10a—5节、第260.10b—1节至第260.10b—6节、第260.11b—4节和第260.11b—6节。
第310条要求契约受托人中至少有一个是机构受托人,能够行使公司信托的权能,受到美国政府或者外国政府有关当局的监督检查,并规定了该机构受托人在任何情况下的资本和盈余的最低额。为了限度地保护证券持有人的利益,该法规定了利益冲突条款,即如果契约受托人获得了与其作为受托人职责不相符合的冲突利益,并未在获得利益后的90日内消除这一冲突利益,其要么辞职,要么在90日期满后的10日内以规定的方式通知证券持有人。这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受托人获得冲突利益所采取的一定隐忍态度。此外,受托人还被赋予一些特殊的权利,以使其在特殊的情况下有效保护证券持有人利益。第317条明确规定当债务人未支付到期的本金或者利息时,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和明示受托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有权提交必要的证据。
为了与其权利相一致,法律也规定了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在不超过12个月的间隔期间内,受托人应就受托人资格的变化情况、冲突利益关系的创设或者重大变化及其他相关的财产问题向证券持有人进行报告,在违约的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和其他作为受托人应该履行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并对自身的疏忽或者故意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第五,该法规定了债务人的报告义务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第314条及《联邦规章汇编》第260.14a—1节 、第260.19a—1节、第261部分和第269部分共14条规则约束着债务人的报告义务。该法还规定了误导性陈述和非法陈述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第323条规定,任何人在向SEC提交文件时进行了误导性陈述,依该陈述享有信赖利益而遭受损失的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上的诉讼,法院可依据自由裁量权判令一方支付受害方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第324条规定任何人在证券发行的任何阶段不得对SEC的态度进行非法的陈述,否则应当承担第325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即不超过1万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二者并罚。
第六,该法关注其相关规定对现有其他法律的影响。该法并非只关心自身的完备性,还注重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尊重其他法律的规定。第326条规定该法不得影响《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管辖权,不得影响任何人按照这些法律规定所具有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在不与该法冲突的情况下,其他有关机构和官员对任何人和任何证券的管辖权不受影响。为了维护该法的性和可操作性,第327条规定与该法规定相反的条款无效,第328条规定该法的规定在适用时具有可分性,即如果该法部分在适用时被认定为无效,这一情形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有效性。
即便是在美国,对《1939年信托契约法》及其相关联邦规章的研究也十分稀少。翻译、出版该法及其配套规章,可以以中文的形式展现这一法律面貌,期冀能够对完善我国立法和加强我国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有所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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