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该拒收这个信用证吗
一、求助
同行朋友:
我公司与台湾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双方约定由申请人在台湾A银行开立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经欧洲B银行香港分行转工商银行C(通知行)通知我司(受益人),我公司在当地议付。9月26日,台湾公司通知我公司信用证已开立,但我公司一直到10月13日才收到欧洲B银行上海分行来电,说信用证已到达,并通知我公司到上海交单。
我公司感到奇怪,待收到信用证传真审查后,发现该证有多处错误:1原约定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已改成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2总金额38255052元人民币改成38255052元人民币;3原通知行工商银行C改成可通知工商银行。经我公司与台湾公司联系,对方称信用证没问题,并将对方开立的信用证传真过来,经我公司审查,对方来证确实没问题,但两证为何有如此大的差距?
后经我公司调查,该证从台湾A银行开立后,经A银行的香港分行通知欧洲B银行广东分行转欧洲B银行上海分行通知我公司,并没有经过欧洲B银行香港分行通知工商银行C。我公司认为:1台湾公司两证差距较大,可能出现问题;2台湾公司不依合同开证,造成开证环节多、时间长、费用高;3信用证规定通过通知行议付。实际上,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为台湾A银行及其香港分行,这对受益人非常不利,收汇风险大。因此,我公司于10月17日通知台湾公司拒收该证,不知是否妥当。应如何处理?
二、援助建议
笔者认为您拒收这样的信用证没有什么不妥之处,当拒则拒。
虽然未看到台湾公司开立的信用证,但是根据笔者多年的经验,这里肯定有问题,而问题主要应在台湾公司。尽管台湾公司传真过来的信用证确实没有问题,然而这毕竟是一份传真件,而不是银行间的正式电传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贵公司对此不必全信,因为欧洲B银行香港分行仅仅是一家中间传递行,没有必要对原信用证的基本要素作修改,比如把不可撤销改为可撤销,把不可转让改为可转让等等。如果这样操作,该传递是不符合逻辑和UCP500准则的,除非得到原开证行的授权或委托。因此可以断定,台湾公司传真过来的信用证是经过技术处理的。这是不想要货或其他不良图谋的先兆。贵公司坚决拒收这样的信用证是非常明智的。
至于您该如何处理,建议您给台湾公司发如下内容传真:
我公司接到的由欧洲B银行香港分行传递过来的信用证,与贵公司传真给我司的信用证大相径庭,如原约定是不可撤销的现信用证改成了可撤销的,这完全违背了我们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条款。尽管贵公司传真给我公司的信用证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我公司只能以上述B银行传递过来的信用证为正式有效的信用证。因此,最终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不能归咎于我公司。若贵公司仍然想真诚合作,请按原合同的规定,开立我公司可以接受的信用证。
借此机会,笔者愿谈一谈信用证通知和议付的问题。求助中,B银行的上海分行既是通知行又是议付行。现在,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大多这样处理其国内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外资银行这样做完全出于其自身利益和业务竞争角度考虑,但这种做法往往给我国的出口企业造成诸多不便。比如,有的出口企业离通知行非常遥远,而通知行通常将来证(包括随后的修改电文)邮寄给出口企业,这不仅容易耽误时间,而且在以后的交单议付中,更容易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如出现不符点需改单时便是很明显的例子。笔者建议,我们的出口企业在与境外进口商签约时,还是应尽量像本案中求助公司那样选择自己所在地的商业银行(无论中外资银行都可以)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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