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征地制度下失地农民经济权益损失研究》:
通常在土地征收中,符合公共利益目标并不意味着都是正当的行为,它必须同时符合比例性原则。吡例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两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比例性原则在于限制政府在征地过程中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它要求从法律上规定公开的征地程序,充分保障有关土地所有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司法救济权,形成土地权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机制,从而确保征用的土地与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目标相匹配。
无论如何,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直接利益。例如,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以及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在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时,要特别注意的是,只有社会成员都能直接享受的利益,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建设“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等,虽然可以使社会成员间接得到利益,仍属于商业目的,而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从1953年《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两部法规的“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到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及至1986年、1998年、2004年《土地管理法》“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土地征收目的反复强调,可以清楚地知道,“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征地的前提,这一点,始终没有改变,也不会改变,关键是如何界定“公共利益”。
2.征地程序缺乏公平、公正、公开性
在中国现今还没有单独的土地征收法或土地征收条例,土地征收程序主要规定在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中,其与农用地专用审批等程序混杂在一起,缺乏条例性和清晰度,很容易造成同农用地审批概念混淆,理解偏差。缺乏土地征收公益目的性的认定程序。中国土地管理法中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对土地征收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却没有任何审查程序。被征地者知情权的保障程序不够完善。如征收土地方案被批准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都要予以公告,但仅有公告程序,没有通知程序,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征地者的知情权。征收程序中强制性过浓,政府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主要表现为:(1)土地征收方案批准之前基本不考虑被征地者的意见,被征地农民无法通过正当渠道预知自己的土地将被征收;(2)在补偿标准方面,缺乏事先与被补偿者协议价购的程序;(3)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凌驾于补偿安置争议是否解决,补偿费是否支付完毕之上。土地征收程序的执行缺乏有效监督。对于征地中出现的违反征地程序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责任条款,导致征地中未批先用、不依法补偿安置、无故拖欠征地补偿费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两公告一登记”程序执行偏窄,有的缺乏有效公开,例如采用协议征地的方式,即只和村支书、村委会主任等村干部达成协议,征地批准后即开始征地,缺少对该行为的监督和责任追究。规范和完善土地征收程序,有利于制约土地征收行政权力,尊重被征地人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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