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结论
我们从最直观的服刑人员的普通交往人手,探求其他服刑人员对于死缓服刑人员的初步态度,然后引导得出在监狱环境之下,服刑人员交往判断的基本标准。之后,我们将评价的重点由惩罚对象转移到惩罚制度本身,试图了解各类服刑人员对于死缓制度的一些价值判断:即在当下这样的监狱环境之中,死缓制度是否有必要成为一套相对独立与专业的制度,并由此推广到是否需要以刑种为区分的监狱管理模式的判断。上述的一系列的数据分析,结合相应的监狱学理论,大致可以呈现出以下的可能的结论或者值得进一步探究的问题。
第一,在服刑人员内部,虽然对于死缓服刑人员的态度有所不同,但是其大致仍旧呈现出巨大的包容性,不论是普通交往,还是在监狱日程管理中,抑或是减刑和假释的评价标准上,其他服刑人员都没有明显地将死缓服刑人员视为一类有别于自身的特殊群体。
第二,在服刑人员内部,如果带有司法印记的刑种并不足以成为决定服刑人员内部交往的标签,那么这个决定性的标签是什么呢?答案是监狱管理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改造模式给予了服刑人员新的身份标签,而更重要的是,.这一由监狱管理模式所重新贴上的标签,并不是立法所最初设计的那些根据犯罪人员的犯罪行为以及人身危险性所给予的评价。于是,立法司法与执行在此发生了立场上的分离。
第三,死缓制度作为一项死刑的特殊执行方式,由于在文本上并不单独表述,而统一涵盖在死刑之中,故对于死缓的运作实际上掌握在司法领域。它可以保证在死刑原有威慑力不变的情况下赋予司法部门以更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还原死缓制度当初作为刑事政策的初衷。但是执行部门在落实死缓制度的时候则不得不丧失这样的效果。死缓制度最有特色的两年考察期在实践之中几乎从没有被真正运作,死缓制度有一种蜕化为普通自由刑的危险。
第四,死缓制度作为一种死刑的特殊执行方式,它所针对和承担的是对于达到死刑的犯罪人与犯罪行为的评价,特殊的两年考查期是作为一种减轻的评价而不是对比与其他自由刑的加重(两年的考察期并不计入减刑后的刑期),而在这点上恰恰最容易令死缓制度陷入有期徒刑的逻辑评判之中。
第五,服刑人员携带着从司法审判而留下的犯罪行为的评价结果而接受针对前者的刑罚处罚,包括死缓服刑人员在内的服刑人员应当担负着对于其自身的法律评价(刑种、刑期等)和事实评价(犯罪类型、人身危险度等)来接受个别化的惩罚以及教育,并最终回归社会。以上便是西方国家监狱矫正的基本理念,它与司法体系的评价紧密相连,是整个法律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中国特殊的国情之下。首先,是物质上并不足以保证这样的实施,其次,也是因为传统法律文化中对于监狱领域的一以贯之的惩罚功能的强调(在传统社会,教化功能并不由法律而是以传统的道德手段“礼”来承担),令监狱在整个法律运作体系中被极大地边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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