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联盟对外关系法原理》:
欧盟委员会认为,“第2001/469号决定”的法律依据应为第133条,理由是“能源之星协定”的主旨在于促进贸易。该协定将使制造商可以在使用单一标识和单一注册程序的情况下,同时在欧盟和美国的市场上销售办公设备,制造商因此将节省费用。该协定的目标在于协调欧盟和美国的标识项目,从而消除贸易壁垒。欧盟委员会同时援引了一系列涉及相互承认技术标准的协定,这些双边协定的法律依据都是共同商业政策。至于该协定中的环境保护目标,欧盟委员会认为,一项涉及国际贸易的措施并不会因为其具有环境保护的目标而被归为共同商业政策之外。从WTO的实践来看,将环境层面完全排除在共同商业政策之外有损其实效性。欧盟部长理事会主张,“能源之星协定”的目标和内容完全属于环境政策的范畴,与共同商业政策没有直接关联。作为佐证,欧盟部长理事会还指出,有大量基于环境权能缔结的协定同时也涉及贸易权能,欧盟内部与“能源之星”类似的自愿标识措施也是以第175条作为法律依据。
欧洲法院认为,“能源之星协定”同时追求贸易和环境保护的目标,关键在于确定何者为主要目标。欧洲法院在详细考察了协定的内容后认为,“能源之星项目”对办公设备贸易具有直接影响,至于环境保护层面,欧洲法院承认,从长期来看,该项目通过减少能耗而对环境保护具有积极影响,但这种影响只是间接的和遥远的(indirect and distant),对办公设备贸易的影响却是直接和即刻的(direct and immediate)。此外,欧洲法院还指出,“能源之星协定”本身并没有引进新的环境保护标准,而只是将美国环保署的标准同时适用于美国市场和欧洲市场。最终,欧洲法院认为,“能源之星协定”中的共同商业政策目标应为主要目标,因此欧盟缔结协定的决定应以《欧共体条约》第133条为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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