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
三、在维护宪法权威的前提下推进检察机关领导管理体制改革
审视我国现行宪法,无论是从宪法本身的内容、体系,还是与现行东西方国家的宪法相比较而言,它都是一部非常先进的好宪法。它既集中体现了党领导人民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功经验,又与时俱进地汇入了全人类民主、法治、人权发展的优秀成果。尊崇宪法精神,维护现行宪法权威,是我们思考改革,谋划发展首先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应该说,当前检察工作遇到的一些矛盾和问题,并非是宪法甚至法律规定本身有什么不妥之处,而恰恰是宪法原则和法律具体规定没有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很好贯彻的缘故。就检察权的独立行使而言,现行《宪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分析宪法确立的这一原则没有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得尽如人意的原因,既有地方领导者法律意识淡薄、地方观念浓厚的主观原因,也与我国几千年来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司法只是行政活动中的一环”的历史陋习有关。彻底改变这一状况,实现检察权、审判权真正意义上的依法独立行使,既需要机制的改进,还需要观念的嬗变。而观念的改变往往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我们在改革的设计上就需要秉承循序渐进的原则,顺应时势,稳步推进。
在维护宪法有关国家机构层级同步性安排的前提下,推行检察领导管理体制的改革,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路径:其一,在经费保障上,巩固已有的改革成果,继续实行业务经费和装备由中央、省级财政统筹,人员工资和福利补贴由地方政府负担的模式;其二,在人事管理上,按照《检察官法》严把拟任检察官人员进入的法律从业资格关,同时结合“省直管县”的行政体制改革形势,顺势而为,重点在改革地市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管理体制上做文章。
“省直管县”的行政体制改革,将原来由地级市管理的县和县级市直接交由省人民政府直管,原来的地级市与其辖区内的县和县级市不再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这必然会带来原地级市政权结构的改变。如原来地级市的人大代表,将不再从县和县级市中选举产生,而仅来自地级市的中心城区。那么原来由地级市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不能仅仅再向改革后的地级市人大机关负责,因为原产生它的地方权力机关涵盖了来自县和县级市选举的人大代表,而改革后却不再包括。为适应行政体制改革带来的新变化,“两院”在机构设置上可以有三种方案供选择:一是撤销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所有二审案件由省级院办理;二是与行政体制变化相衔接,将原来的地级市检察院、中级法院分立,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只办理原地级市城区的二审案件,向市人大机关负责;相邻的若干县再设立一个地级检察院和中级法院,向该属地的地级人大机关负责;三是保留目前的地级市检察院和中级法院,仍然办理原地级市管辖范围内的二审案件,但人财物管理权上提一级,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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