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大诉讼法学博士文库:污点证人制度研究》:
一、控方证人豁免
虽然检察机关有权豁免证人,但是证人豁免需要得到法院的审查。因而,在美国证人豁免实践中,极少数检察机关通过给予了解相关案件事实的证人以豁免允诺来迫使其作证。无论检察机关出于规避证人豁免制度法律规定之故意,以便以后追究该证人的刑事责任,还是出于工作之过失,如检察人员的疏忽、懒惰甚至缺少职业道德的约束等,检察机关有时并未严格遵守法律对证人豁免之规定。检察机关在正式豁免证人以前,就已经取得该证人证言或者其所提供案件相关信息的情况偶有发生。追诉人员可能与证人达成非正式的豁免协议,或者追诉人员与证人的律师达成口头的证人豁免协议,或者由追诉人员向证人出具一份尚未得到法院批准的书面豁免协议等,以迫使证人陈述相关案件事实。无论追诉机关的目的何在,无论其采用何种方式,证人在提供了自证其罪的证言之后,都可能会惊讶地发现,证人豁免只是一场幻觉,追诉机关可能并不遵守之前所达成的豁免协议。
如若检察机关证人豁免决定并未得到法院的审查,并由法院签署豁免令,那么检察机关的豁免允诺并未产生正式豁免之效果。那些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免权而拒绝作证或提供案件相关信息的证人仍然会拒绝作证,而检察机关也无法强迫这些证人提供其认为可能自证其罪的证言。如果证人因信任检察机关将会给予其豁免而主动提供自证其罪的证言,那么检察机关可能以此来追究该证人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境之下,法院往往会判决证人应当得到保障,并获得证人豁免之实效。例如,在United States v. Carter案中,联邦助理检察官向证人许诺,如果证人帮助追诉机关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那么追诉机关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是,事实并非如此,检察机关起诉了该证人。联邦第四上诉法院判决:“如果检察机关作出被告人所称之允诺,并且被告人基于此而提供其自证其罪的证言,那么应当判决检察机关遵守该允诺。……如果证人履行豁免协议而检察机关却拒绝履行,那么检察机关应当撤销起诉。”
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而言,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允诺禁止反言规则。①正如上文Carter案所述,如若检察机关允诺将豁免证人,并且该证人据此作出自证其罪的证言,那么检察机关不应追究被豁免证人的刑事责任。此外,法院也会判决检察机关遵守其允诺。这意味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迫使证人作证或者提供案件相关信息而与其达成将予豁免之允诺,该允诺实际上已经和依法正式豁免证人差别不大,以此来规范检察机关证人豁免权之行使以及保障证人的宪法性权利。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普遍接受了允诺禁止反言规则。“对于正在调查中的犯罪案件而言,法律并不允许法院来豁免证人。然而,证人在根据检察机关所允诺之豁免而回答询问以后,证人不因其证言中所揭露之犯罪而受到惩处。检察机关作出豁免允诺,而证人根据该豁免允诺提供证言或者提供案件相关信息。该允诺应当得到兑现,其理由在于检察机关的尊严要求其言出必行。”②从证人的角度而言,如若证人认为其将得到正式豁免而作证或者提供案件相关信息,那么检察机关不应起诉该证人,反而应当依法豁免该证人,或者不得将其证言等作为追诉证据。这也成为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所遵循的规则。尽管法院尚未批准正式豁免,而检察机关起诉该证人也并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但是大多数检察机关和法院认为应当公正地豁免该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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