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3辑 总第97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楚丰章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受害人年事已高,但其身体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楚丰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受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相关法律根据,因此,不应当把参与度作为计算赔偿数额依据。
(案例注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较为常见的侵权案件,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确定事故责任就可以确定赔偿责任,然而在复杂的“多因一果”情形下,赔偿责任不仅仅只涉及事故责任,赔偿义务人常以损伤参与度作抗辩,因此如何权衡事故责任与损伤责任,以确定最终的赔偿责任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
一、交强险责任不应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
损伤参与度一般是指在有外伤、疾病、衰老、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下的人身损害中,各因素所起的比例关系。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缺乏法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内,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害者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时,在交强险适用中并不考虑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交强险不考虑各方事故责任,其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亦是应有之义。此外,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以及保护受害人利益看,交强险是基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数量大,肇事方赔偿能力不足,而受害人索赔成本高、难度大,社会保障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情况下制定的,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受害者能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因此交强险制度设计更加强调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如果在交强险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的影响,那无疑会减少受害方的获赔数额,同时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目的,因此不应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