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24日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实施对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各类海事案件,服务海洋经济,便利当事人诉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现就《规定》制定的背景及主要条文的理解进行全面解读。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
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正式在立法上规定了海事法院的设立、监督、管辖、审判人员的任免等事项。该决定第3条第2款规定,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同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具体规定了海事法院的机构设置、受案范围以及管辖的地域范围,确定了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首次突破行政区划设定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区域。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作出决定和通知,对武汉、海口、厦门、宁波、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调整,确定十家海事法院当前的管辖水域范围,形成了专门的海事审判格局,其辐射范围涵盖北起黑龙江、南至南海诸岛以及横贯东西的长江水道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全部水域和港口。此后,1999年修订公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有关海事纠纷的地域管辖作出专门规定。相关海事诉讼管辖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各海事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避免管辖冲突,便利当事人诉讼,及时采取扣押船舶等保全措施,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公正审理各类海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地维护和彰显了我国海洋司法主权。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及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我国海上活动日益频繁,海洋经济迅猛发展,新类型海事海商纠纷不断增加,同时,为维护国家海洋主权,加强海洋事务综合治理,涉海行政部门的海上执法力度不断增强,海事行政案件随之呈现上升趋势。在此背景下,原有的海事诉讼管辖体系已不能完全适应国际、国内经济发展对海事审判工作的司法需求,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具体而言,制定《规定》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调整海事法院管辖区域,顺应经济形势的发展要求,为海洋经济、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充分的司法保障。有关各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的规定基本形成于二三十年前,未实现对我国境内主要通海可航水域的全方位管辖,存在管辖缺位。例如,吉林省内松花江水域以及通往朝鲜和俄罗斯的图们江水域作为重要的水上通道,并未划人海事法院管辖范围,造成部分海事案件专门化审理的缺失。此外,国家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全面实施极大地推动了以长江黄金水道为主体的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构建,加速了沿江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亟待健全的司法环境,在此背景下就需要对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相应调整,为内河航运业、船舶建造业、物流供应业等相关产业的发展提供充分的司法保障。二是依法审理海事行政案件,推进海事司法改革,逐步健全和完善海事审判体系。海洋强国战略对海上法治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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