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保险合同根据保障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的保险合同基于各自的特点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分为一般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三个部分,一般规定部分的内容同时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部分与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的内容则分别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解释三》是对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解释,相关条文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不能简单地将《解释三》的条文直接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例如,医保标准条款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的医疗保险合同中,也可能存在于财产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解释三》第19条关于医保标准条款的规则仅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医疗保险,能否适用于财产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还有待研究。
(二)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防范道德风险的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规定要求投保人为他人订立死亡险合同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这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要求。实践中,该要求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很多附带死亡险的保险产品并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效力认定存在隐患,给投保人和保险人的逆向选择留下空间,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均可根据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尤其是有些保险人为展业需要,在订立死亡险合同时不主动审查死亡险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甚至明知死亡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仍然承保,收取保险费,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死亡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金。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