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千世界,万事万物,莫不需要理解和解释。无论是法律语言还是非法律语言,都无法脱离语言学的一般规律。正如哲学家维特根斯坦所观察的那样,语言活动就是一个理解与被理解的过程。语言既是信息的载体,也是信息传播的工具。法律语言同样如此,法谚有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文本语言向社会传递其价值立场,要准确理解和严格遵守法律语言背后的价值立场,就需要对法律文本语言进行解释。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将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个案,司法三段论的运用过程,即将小前提(具体案件的事实构成)涵摄于大前提(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这既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蓬勃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先后颁布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基本的民商事法律。经过三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基本结束了当初“无法可依”的局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可以说,我们在立法方面用短短几十年时间走过了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才经历的道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之后,摆在我们面前的有两大重要任务:一是如何使“纸面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二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法律的实际效果。这两个问题都离不开科学的法律解释。一方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解释可以说是一个核心环节,只有完成解释活动,才能够将抽象的、普遍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千差万别的个案当中。另一方面,社会关系纷繁芜杂,尤其是当今社会,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越来越频繁和尖锐,立法者显然无法对所有的具体法律关系提供一一对应的调整规范。 首先,从立法层面看,法律解释可以进一步丰富、发展和完善法律。诚然,法治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但是,有法可依也并非要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来完成。过多的法律可能会使人们在规范选择面前变得无所适从,法官的法律适用活动也将变得异常困难。立法应当重点解决社会生活的主要矛盾,但显然不是要去规范社会生活中的一切问题。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确定之后,通过一定的法规进行必要的配套,再辅之以法律的解释,如此则可以解决社会生活的规范问题。立法并非多多益善,繁杂但又不实用的法律,不仅将耗费大量的立法成本,也使得有些法律会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法国民法典之父波塔利斯在两个世纪前就曾告诫后世的立法者:“不可制定无用的法律,它们会损害那些真正有用的法律。”这句话在今天仍然有相当 的启示意义。就对社会的调整功能而言,与单纯的立法相比较,法律解释具有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用、维持法律稳定、保持法制安定等优势。可以说,成文法的生命力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解释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活动越发达,科学性越强,成文法的生命力就越长久,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效果就越明显。法律解释活动还可以有效地弥补成文法的漏洞,减少其不足,并成为克服成文法刚性和僵化缺点的“润滑剂”。因此,如果相关的解 释技术比较落后,成文法在遭遇挑战之后的生命力就显得十分脆弱,许多内容很快会暴露出其滞后性并最终不能得到真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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