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页”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从有关“网页”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谈起作者:张晓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ZW)〗
网页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出现的事物,是万维网上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该书写文档通常被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向计算机用户提供信息。网页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网页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第一起“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至今,全国已经出现10余起“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本文从分析“网页”著作权的概念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网页”著作权保护的案例,对“网页”、“网页”著作权的法律性质进行研究,以期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网页”著作权的概念是否存在
网页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类要求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类型。从笔者了解到的情况看,目前全国已经出现了10余起要求保护“网页”著作权的案件。这些案件主要涉及主页或称首页页面的保护问题,其中也有少数案件涉及次级页面的保护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些案件中,有的权利人的主张得以实现,也有的权利人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信诺立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侵犯网页著作权部分认定二者网页虽近似,但与双方所从事的同一行业有关,对此未认定侵权。 。那么,“网页”著作权能否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网络的发展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是巨大的,但从本质上说,网络仅仅是为权利人增加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对传统作品进行数字化实质上是对作品的一种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网页作为数字化作品的一种载体形式,制作相关网页的网站能否仅仅因传统作品的刊载而享有并主张新的权利呢?我们在浏览网页时,几乎在每个网页下方都会看到类似这样的声明:“本网页著作权归××网站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那么,是否存在这样一个“网页”著作权的概念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刊载传统作品的网站仅仅是实施了将该作品数字化,即复制该作品的行为,网站并不能就此主张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而且,“网页”著作权也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10月27日、2010年2月26日进行了两次修正,但均未出现“网页”著作权的概念。实质上,各网站对此类版权声明的广泛适用,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著作权法的一种误解。网站显然并不能因为简单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并刊载在网页上,就因此取得任何新的著作权而受到法律的保护。目前,在全国已经出现的10余起“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法官对此形成了一致的意见。
二、网页保护的司法实践
网站并不能仅仅因刊载数字化作品而取得新的所谓“网页”著作权,但有的网站并不仅仅是将传统作品简单上载,而是在此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创作,并非对传统作品的简单数字化。这种情况下,“网页”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吗?
制作精美、引人注目的网页,可能为网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而网站经营者往往对网页的设计制作较为关注。而在网络经济发展初期,确实常常出现抄袭、仿冒他人网页,尤其是主页的情况,那么如何保护网页上的内容呢?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多达10余起的“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就说明了研究“网页”上刊载内容的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意义。通过对这10余起案件的分析研究,可以看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页”上刊载的相关内容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表述:
(一)网页上刊载的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内容应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即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及主页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李东涛:“侵犯‘瑞得在线主页’著作权纠纷案”,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照搬原告主页,极易误导客户。法院认为原告的主页虽然所使用的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仍然给人以美感,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有独创性,该主页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此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百网公司诉北京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件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中,百网公司亦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网页”著作权,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网页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茹怡、天津市星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海瑛服饰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原告张茹怡委托原告星云网络公司制作的“兰花花——中国蓝印花布”网站的网页系基于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根据自己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形成了新的体系与布局,并注入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独特风格和创意,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该网页系数字化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其著作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上述三个案例,都提出了相关网页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的意见。笔者认为,虽然上述案例中有“网页具有独创性”等提法,但综合全案看,其本意仍是认定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而非认定前述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后所形成的“网页”具有著作权。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应根据其具体内容归入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范畴。有的同志提出可将之称为“网页作品”,认为“网页作品”的出现实质上是对作品传统分类的一个冲击。笔者认为,网页上刊载的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内容,应当能够为作品传统分类所包容。虽然网页本身似乎是一个新的载体形式,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可能还会出现新的载体,但著作权法不可能据此确认更多的作品类型,而应考虑纳入传统作品分类的范畴。为此,有的学者曾提出应当淡化作品分类的建议,以避免不断增加作品类型。
(二)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应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
在2000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与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确权纠纷案件蔡晖:“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纠纷案”,载北京市法院论文网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http//wwwiprcncom/Lwxc_shaoaspx?News_PI=918,2015年11月20日最后访问。中,如何通过著作权法对网页上的相关内容予以保护的问题更加突显。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网站建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建网站,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对开发出的网页内容的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将该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公司简介、宣传册、商标标识、企业文化说明等11份资料交给被告,被告依据其设计思路将资料取舍、编排、组合、汇编成11张商务网页并予以开通。后原告发现该11张网页的版权所有人为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网页著作权归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网页系被告依据合同对原告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信息材料,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形成了新的体系与布局,并注入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独特风格和创意,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这一创作方式,符合汇编作品的基本特征,即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因此,涉案网页作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属设计制作方即被告所有。二审法院考虑到当时的著作权法中并无汇编作品的概念,且著作权法中的编辑作品又不能涵盖这类作品,在判决主文中没有提及网页的作品性质问题。
此后,在2002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件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中,法院提出了网页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的观点,并进一步说明网页版式设计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理由。在该案中,被告与原告网页中的文字、图像以及文字与图像的组合均不相同,仅网页版式设计存在部分相似之处,即标题栏、右侧上方图像、右侧超级链接栏目和页面底部的分布存在相同之处。法院认为,网页由文本、图形、网页横幅、表格、表单、超链接、横幅广告、字幕、悬停按钮、日戳、计数器等要素构成。没有约定网页著作权归属或者约定著作权属于设计人时,网页设计人作为汇编作品的作者对网页整体享有著作权。构成网页的要素可以按照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能否以某种方式被有形复制分为作品性要素和非作品性要素。其中每个可以脱离网页而独立存在的要素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计算机程序分别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究其原因,网页的版式设计通过文字图形等要素的空间组合以取得良好的视觉表现效果,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了特定文字、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网页版式设计因缺乏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即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不能单独享有著作权。
以上两个案例中,都提出了将网页整体作为汇编作品,或是著作权法修正前的编辑作品予以保护的意见。笔者认为,其实质仍是将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纳入汇编作品的保护范畴,而非确认刊载数字化作品的网页本身具有著作权。
从司法实践中对网页上所刊载内容认定为作品或是汇编作品予以保护的几则案例看,上述两种表述和认定方法似乎都为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提供了有效的保护。但从网页所刊载内容的特点和属性来看,尤其是在上述各案中主张权利的主页内容,作为一个文字、美术、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等作品性材料和非作品性材料的集合体,其中通常体现了作者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的智力创作行为,应当归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而其中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单个作品同时可以作为相应的作品类型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2002年底,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厦门信达商情有限公司诉汤姆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中张晓津:“网页著作权的法律保护”http://wwwiprcncom/IL_Laxc_shewaspx?News_PI=918,2015年11月20日最后访问。[ZW)〗,原告对其刊载十三篇涉及中国文化旅游信息的英文文章的次级页面主张著作权,放弃主张对相关文章所享有的著作权,并指控被告在其网站刊载涉案文章的行为侵犯了其“网页”著作权。法院认为原告网站刊载涉案十三篇文章的网页虽为次级页面,但表现在网页上的文字、图片是原告独立创作或经过对有关文字作品、摄影作品以及美术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而成的,原告对相关文字、图片的选择和编排行为体现出了智力创作,具有独创性。因此,原告登载涉案十三篇文章的每一网页上的内容作为编辑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汤姆网站未经原告许可,在该网站相关网页上刊载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网页所表现出的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基本相同的文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编辑作品之所以使用编辑作品的一词,是由于当时我国《著作权法》中还没有“汇编作品”的概念。实质上,汇编作品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以及我国已经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都有所规定。而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后,也明确了汇编作品的概念。 的著作权。由于该案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前的有关规定,法院在认定时使用了编辑作品的概念。而编辑作品的概念在《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后已经为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汇编作品”的概念所替代。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正前规定了对编辑作品的保护,而当时适用的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编辑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根据该规定,编辑作品所编辑的客体必须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而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对于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的外国作品也可以按照编辑作品予以保护。在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后,采用了汇编作品的概念,该概念包括了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 无论哪一概念,所体现的都是对有关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的智力创作行为,而与著作权法一般意义上的作品的概念有所不同。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对于仅仅简单刊载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的次级页面,其中并未体现出对相关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的智力创作活动,如前所述,则该网页上的内容并不能因其变换为数字化形式而产生新的所谓“网页”著作权。
三、对通过著作权法保护网页的几点认识
(一)网页与作品构成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是否符合作品的上述构成要件呢?首先,网页上的内容属于智力创作成果。在网页的制作过程中,必然融入制作者的智力劳动,是制作者智力创作的劳动成果。其次,网页所刊载的内容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网页的内容虽表现为数字化形式,但其能够予以存储和输出,具有可复制性。最后,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应当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最重要的构成条件,在网页设计中尽管有许多通常使用的目录、菜单、链接等设计手段,但是网页的版面设计、图案色彩选择、动画、声音的设置等方面均可体现设计者的审美观和艺术创造力。可见,网页上所刊载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可以归入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但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又具有其自身的特征,即作为一种多媒体界面,它不仅仅是一种静态的平面表现形式,还具有动画、声音等普通作品所不具备的内容。同时,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通常体现出对相关作品或非作品性材料的选择和编排,因而符合汇编作品的特征,应纳入汇编作品予以保护。
(二)网页与汇编作品
人们直观感受的网页通常是基于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根据设计者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择或者编排而形成的。表现在网页上的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的作品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里值得强调的是独创性这一特征,独创性作为作品构成的必备条件已经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肯定。独创性又称原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独立构思完成而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异性或差异性。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前述厦门信达商情有限公司诉汤姆有限公司案例中,表现在相关网页上的文字、图片是原告独立创作或经过对有关文字作品、摄影作品以及美术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而成的,原告对相关文字、图片的选择和编排行为体现出了智力创作,具有独创性。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登载涉案十三篇文章的每一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作为编辑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尤其是主页,往往体现了对作品或非作品性材料的选择和编排。在该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次级页面中,其放弃对于所刊载的其享有著作权的文章主张权利,而坚持主张刊载这些文章的“网页”的著作权。在此情况下,法院考虑到表现在网页上的对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选择和编排,将网页上的相关内容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此外,也有观点提出,如果该案原告将其十三个网页所刊载的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主张权利,似乎更能体现汇编作品的特征。
(三)网页:著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
在以往处理的多起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考虑到著作权法尚未对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通常也会考虑到适用兜底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优势,当事人往往会在提起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时,要求法院制止被告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讨论原告的权利得到保护的不同途径时,也有的同志提出能否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的权利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法律,在当事人就此提起相关诉讼时,也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页所原告的权利予以保护。但是按照诉审一致的原则,法院仅应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进行审理。视频分享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责任认定
视频分享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责任认定——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
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中对“过错”的判定标准作者:张玲玲,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ZW)〗
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视频分享服务在众多的Web20应用和服务中脱颖而出成为最新的爆发点。视频分享服务为用户提供视频上传、播放和分享服务,操作简单,传播方便,加上视频本身能带来丰富的用户体验,视频分享网站受到广泛欢迎,从而在我国催生了以土豆网、优酷网、我乐网等视频分享网站的兴起为代表的视频分享网络服务模式,并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应。与之相随的是,视频分享网站传播影视作品导致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屡屡受到侵犯且损失惨重以美国Viacom起诉视频网站YouTube公司和Google公司为例,原告诉称被告利用视频技术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原告拥有版权的15万段节目视频向公众提供,共被观看了15亿次,因此要求被告赔偿10亿美元的赔偿金。 ,权利人诉视频分享服务提供者的侵权纠纷数量也正在大规模上涨,问题不断暴露出来,成为网络著作权保护领域中颇受关注的一隅。
视频分享网站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提供者在判断其行为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时,关键是判断其“主观过错”是否构成明知或者应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同时,还要考虑“避风港”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适用条件是否满足。而这两方面有诸多因素是交叉牵连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因视频分享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具体模式、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不同,致使法院在裁判时对其主观过错的认定不一,从而使得其能否进入“避风港”成为或然状态。例如,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我乐网”)一案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援引“避风港”规则判决视频分享网站胜诉,北京广电伟业影视文化中心诉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4025号民事判决书。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杭州在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4730号民事判决书。 中被告的行为就构成了侵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判定给予了具体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视频分享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提供了具体的操作准则。此后,在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千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我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系列串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57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等22起案件。 (以下简称广州佳华案)中,法院按照该司法解释确立的标准对视频分享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进行认定并最终判定被告可以进入“避风港”,本文将以该系列案件为样本结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分析视频分享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判定标准。
一、视频分享服务提供者“过错”主观状态判断的法律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36条第3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对其主观状态的要求是“知道”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该“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4~195页。 。关于过错的表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使用了“知道”“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3项规定:“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与之相对应的是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条第(c)款:“并不实际知晓其网络系统中的作品是侵权的;在缺乏该实际知晓状态时,没有意识到能够从中明显发现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 ,而第23条则使用了“明知”“应知”。从上述基本法律规定看,两者虽然用语不同,但内涵是一致的。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44页。 《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则采用了“明知”和“应知”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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