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行政法典汇编(1949—1965)》:
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各地仓库中堆积着许多属于国家的物资和器材,各地解放,人民政府接收之后,尚未加以清理,因而未能利用,或未合理地加以利用。这些物资和器材如能迅速加以清理,并在全国范围内合理使用,则一部分可以用于国家的基本工业,一部分可以抵付工业投资,另一部分则可以变为现金。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并克服各企业各军政单位存在着的囤积物资器材浪费资金的现象,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国各地区各部门所有接管的仓库及各企业各部门自备的仓库,一律加以彻底清查,限于一九五〇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清查完毕后,须造报物资清册,逐级上报中央专管机关。
二、按第一条清查出之物资器材,统一归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商请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调配之,其调配原则如下:
(甲)各工矿交通部门及其所属企业,除依照规定应保有之一定数量的固定资金及周转资金或物资器材外,其余不应保有之物资器材,均交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调配。
(乙)贸易部门及其所属贸易公司之一切仓库所存物资,不论是接收物资抑经营物资,一律清查估价。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确定全国贸易公司之总投资额,在清查估价后,其超过总投资额部分之一切物资,均于作价后交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调配。
(丙)所有财政部门及其所属仓库之物资器材,不论缴获、接收、价购,除以今年领用之经费购买者外,一律作价交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调配。
(丁)军事系统所有之仓库,其物资器材,不论是接管的或历年积存的,应一律加以清查,清查完毕后,造具清册,报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其所有物资器材仍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后勤部统一调配。
三、所有清理仓库收入,一律归国库,其处理办法依下列规定:
(甲)工业、交通、农业等部门,领用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之一九五〇年事业计划范围以内之机器材料等物资者,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计价拨付,经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转账,抵付投资。上述各部门由于事业之需要,必需使用某项库存物资或器材而不属于投资范围者,可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申请调拨;其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者,或作增加投资或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收价款。
(乙)清理出之日用品,属于贸易公司业务经营之范围者,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之决定,可拨交贸易公司出卖,并责成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与贸易部作价,签订合同,抵付贸易投资,或定期回笼货币。
(丙)清理仓库收回之物资,其不属于机器、工业交通器材和不适于贸易公司出卖之零星物资及破旧物资(如旧衣物等),交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拍卖,收回货币。
(丁)军事系统的仓库,原则上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后勤部统一掌管,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亦得经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之批准,调度军事系统仓库所存物资器材。
(戊)除上述各项物资器材外,凡今年不能处理或利用之物资器材,一律分别种类,建立适当仓库,由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统一掌管,或指定某部门某地区代管,并建立严密的仓库管理制度。
四、所有在国民党时期对各公营企业之一切物资器材分配计划及全国各公营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宣布一律无效,各企业各地区均不得以之作为要求调配物资器材之根据。全国各公营企业一律重新登记资产,核定资金。
五、为进行上述工作,决定成立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分设军事系统仓库与非军事系统仓库两部门,在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统一领导之下进行工作。
(甲)军事系统仓库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后勤部负责组织军事系统仓库物资清理调配部。
(乙)非军事系统仓库由中央财经计划局物资分配处为基础,组织一般仓库物资清理调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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