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抵押融资实务 风险防范与案例解析》:
一、企业法人提供房地产抵押的主体资格问题
企业法人,是指具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企业名称、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住所等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包括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据此规定,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从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后至法人终止前,因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是适格的房地产抵押主体,可以提供房地产抵押进行融资活动。
二、分支机构提供房地产抵押及其法律风险
这里的分支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投资设立、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主要有两种:一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二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1.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提供房地产抵押问题
(1)这种分支机构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占用的财产不是自有财产而是其企业法人的财产,但若擅自将其占用的房地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并与债权人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因其不是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人,故无法办理登记使抵押权设立,在此情况下,分支机构的过错责任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
(2)这种分支机构已经得到其企业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房地产抵押,但超出授权范围部分的抵押担保无效。
(3)企业法人将房地产登记在这种分支机构名下的,可将这种分支机构推定为该房地产所有权人。这种分支机构将其名下的房地产用于抵押的,应当认定为企业法人授权的有效担保行为。2005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指出:“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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