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选举制度建设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其次,对少数民族照顾的具体条件,也是根据认识作出的一种判断。根据选举法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30%是一个临界点,不足30%的,给予照顾,达到30%及以上的,则不能给予照顾。30%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程度,这个程度的合理性,是相对的。因为从实际情况看,29.99%与30%的差距已经很小,由于不足30%,从理论上讲,还属于照顾范围,可以得到照顾。30%就是能否给予照顾的具体条件,这个具体条件的确定,是以人们的认识为基础的。
再次,照顾到哪种程度,也是基于认识的一种判断。选举法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照顾程度。一是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二是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三是规定“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是规定“在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中,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这4个方面的规定,都是关于照顾程度的规定。这些关于照顾程度的规定,也是根据人们对实际情况的认识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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