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二)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如上所述,新《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均没有关于环境侵权责任免责和减责事由的特殊规定,都应当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规定。对此,结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和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免责和减责事由:
1.受害人故意。《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在此应当注意,只有环境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污染者才不承担责任。若污染者也有过错,则应当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
2.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过失相抵。此为减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关于损害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情形是否为免责或减责事由问题。《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造成,即该第三人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有全部的原因力,可以构成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但这是针对一般的侵权行为类型而言的。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若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8条和本解释第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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