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继承制度概述
第一编总论
第一章继承制度概述
一、继承的概念和特点
现代社会的继承指的是财产继承,即一个人死亡以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或由死者指定的人,依法承受死者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死者叫被继承人,依法承受死者财产权利和义务者称作继承人。
在古代,继承包括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而且身份继承居于首要地位。身份继承包括爵位继承、宗祧继承和家长(家父)身份的继承。其中爵位继承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而宗祧继承和家长身份的继承则属于私法的内容。本书所研究的是财产继承。为了研究的需要,有时会涉及家长身份继承的一些问题。
自人类有了剩余财产以后,继承这种制度就出现了。最初,它表现为氏族社会的习惯,后来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便成为法。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继承法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继承具有以下特点:
(一)继承因被继承人的死亡开始
财产所有人活着时,其财产权利义务由本人享有和承担,自然不发生继承问题。当财产所有人死亡时,需要有人承受其财产权利义务,继承因而开始。因此,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发生的唯一原因。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进一步指出,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二)继承人限于与被继承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
按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都是与被继承人有密切关系的近亲属,无亲属关系的人不能作为继承人,只能作为受遗赠人。这不仅与我国的民族传统相符合,而且可以简化继承关系。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持此主张。这些立法只允许被继承人指定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允许在法定继承人之外指定继承人。继承人之所以必须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是因为继承人必须以被继承人的继承者的身份承受死者的权利和义务。古时候,继承主要是死者的子嗣对死者在家庭中的支配地位,即家父权的继承,财产继承不过是身份继承的附随结果,因而继承人只能是与死者有亲属关系的人,而且,严格意义上的继承人,只能是死者的直系卑亲属。后来,身份继承被取消,但继承人必须是与死者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这一观念仍然保留下来。
另外一些国家,如以遗嘱继承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瑞士、德国等,则允许被继承人任意指定继承人,即使毫无亲属关系的人也可以被指定为继承人。
(三)继承是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义务因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而整体地(概括地)移转
继承是财产移转的一种重要方式。这种移转方式和一般的财产移转方式的区别在于,一般的财产移转,如买卖、赠与、交换、债务承担等,是个别财产的移转,而继承则是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整体移转。只要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不论有多少种类,也不管分散在多少地方,除被继承人一身专属者因其死亡而消灭外,都因为继承开始这一单一的事实而整体地移转于继承人。而且,有些不能以其他方式移转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也因继承发生而一并移转。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说继承是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
在罗马法中,概括继承指由于某个单一的事实而接替某一主体曾拥有的全部财产关系,可分为生前概括继承和死因概括继承。引起生前概括继承的原因有:自由人沦为奴隶;自权人因“自权人收养”而服从另一家父的家父权而变为家子;自权人妇女因缔结有夫权婚姻而归顺夫权变为家女。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6~417页。死因概括继承即遗产继承,“它在罗马法中只不过是概括继承的一个特殊范畴”。死因概括继承的原因是被继承人的死亡。概括继承“区别于拜占庭式的个别继承的最明显的特点仍然是:因单一的事实,统括地取得死者的财产,而不必区分权利的性质,但是,最内在的和最重要的特点是:被继承人原来的关系仍继续保持,因而那些本不能以其他方式转移的权利也得到继承,而且对于一切被取得的权利来说,被继承人的取得名义仍然在继承人身上保持不变”。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9页。我国继承法和继承理论一致采整体继承说,而不是个别继承说,但是,在概括继承这一概念的使用上,却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即将概括继承混同于强制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后边详细讨论。
二、继承法的调整对象和性质
(一)继承法的调整对象
现代继承法所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包括:
(1)一定范围的死者亲属和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的财产继承关系。继承权属于绝对权,可以对抗继承人以外的一切人。
(2)一定范围的死者亲属之间的继承财产分配关系。
(3)死者的债权人、债务人和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4)受遗赠人和继承人之间因遗赠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受遗赠人有权要求继承人交付遗赠财产,继承人有义务向受遗赠人交付遗赠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
(5)受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与继承人之间因请求酌给遗产而发生的关系。
(6)扶养人因被扶养人死亡与遗产管理人之间发生的请求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关系。
(二)继承法性质
继承法是调整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属于民法的一部分。对此,理论上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继承法究竟属于财产法还是身份法,理论界却莫衷一是。概言之,不外以下三种主张:身份法、财产法、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法。
主张继承法为身份法者认为,继承法虽然规定财产移转的条件、方式和效力,但这不过是身份继承的伴生效力,继承法之本旨在于规定有一定身份关系者继承被继承人地位之条件,即规定以身份为基础而发生之权利,乃为亲属法之补充法,故应属于身份法的范畴。
史尚宽:《继承法论》,1967年自版,第13页。
主张继承法为财产法者认为,在现代社会,继承实质上是财产继承,继承法不过是关于财产移转的条件、方式及效力的规定,本质上应当是财产法。即使在承认户主继承的立法中,户主权也已无社会意义。因此,不管是纯粹的财产继承,还是仍然保留户主继承的继承,本质上都是财产法。
史尚宽:《继承法论》,1967年自版,第13页。陈棋炎等也认为,现代法上之继承,系属财产法上制度,继承法为私有财产制度构成要素之一,因有继承制度存在,所有权始有其完整的意义。
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页。
主张继承法为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法者认为,如从历史上考察,继承原为亲属关系之效力,认继承法为身份法并无不当,但当今社会,财产属于个人支配,身份继承大都已被废止,继承实际仅为财产继承。在法定继承中,继承权虽然仍为附随于一定亲属关系或家属地位之权利,但已不是亲属关系的当然效力,特别在遗嘱继承中,多数国家规定遗嘱继承人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前提,故谓之纯粹的身份继承已不适当。但在私人所有权基础之上,法定继承仍以家族的共同生活为着眼点,故继承法为财产法与亲属关系之融合,以之为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法较为适当。
史尚宽:《继承法论》,1967年自版,第13页。
《中国民法》(佟柔主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出版)一书的作者认为,财产继承是家庭成员之间基于扶养、赡养、抚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一方死亡时的表现,不属于商品经济关系,也不适用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应归于婚姻家庭制度的范畴。该主张是与佟柔教授等学者主张民法为纯粹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这一观点分不开的。
笔者以为,继承法是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法的主张较为合理。理由如下:
其一,无论古今中外,继承基本上是一定范围的亲属对死者纯粹的继受。虽然有些国家规定可以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指定继承人,但这种情况毕竟是例外。特别在我国,继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按法定继承进行,而且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内指定遗嘱继承人,因此,继承人都是与死者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换言之,一定的亲属关系是取得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其二,继承法上的一些重要制度,如遗产酌给制度、特留份制度、赠与归扣(冲算)制度、继承契约等,都是根据亲属间的特殊关系规定的,不能用一般财产法的原则解释。其三,虽然继承关系是基于亲属关系发生的,亲属关系对于继承制度有着决定性的作用,但现代社会的继承是纯粹的财产继承,与古代社会以身份继承为主,财产继承只是身份继承的附随结果有本质的不同。而且,不管是以身份继承为主的社会,还是以财产继承为主的社会,继承制度都被视为私有财产制度的另一面,继承法被视为私有财产制度的构成要素之一。其四,继承法上的许多制度,如共同继承时遗产的管理、分割、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共同继承人相互之间的瑕疵担保责任,有限责任继承时遗产的清算和债务清偿等,都需要适用民法上的有关制度。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继承法属于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法。认清这一点,对于学习和研究继承法有重要意义。
三、继承的分类
这里说的继承,指的是继承制度。对继承制度进行分类研究,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继承的性质和特点,澄清某些糊涂概念,为继承法的研究打下基础。
(一)母系继承制和父系继承制
这是迄今为止人类所经历过的区别最大的两种继承制度。了解这种分类,可以帮助我们理解继承制度和家族(或家庭)的密切关系,理解为什么我国迄于清末仍不承认女儿的继承权,以及在新中国成立60余年,男女平等被确立为宪法原则,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的今天,女儿及其后裔的继承权在事实上仍然很难实现的真正原因。
母系继承制是通行于母系氏族社会的继承制度。关于母系氏族的继承制度,恩格斯在其伟大著作《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转述摩尔根对易洛魁人母系氏族社会继承制度的研究结果时指出:“死者的财产转归其余的同氏族人所有,它必须留在氏族中。因为易洛魁人所能遗留的东西为数很少,所以他的遗产就由他最近的同氏族的亲属分享;男子死时,由他的同胞兄弟、姐妹以及母亲的兄弟分享;妇女死时,由她的子女和同胞姐妹而不是由她的兄弟分享。根据同一理由,夫妇不能彼此继承,子女也不得继承父亲。”
[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母系继承不仅在易洛魁氏族中存在过,而且在古罗马、希腊等民族中也曾存在。我国云南省边疆地区部分少数民族在民主改革前后仍通行母系继承制。如云南省孟连县公良等地的佤族人民实行女首领的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女首领(即母亲)死后,由大女儿继承首领之职,长女死后则由妹妹继承,继承首领身份者一并继承财产。在一些从妻居的家庭中,若女方先于男方死亡,男子或回到生母家中,或再婚而进入其他家庭,他无权从妻子家里继承任何财产,夫妻所生子女留在妻子的家庭里,夫妻共同财产则由女儿继承,如无女儿则由其他母系亲属继承。
杨怀英等:《滇西南边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制度与法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页。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对偶婚的确立,男子在氏族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的转变。由于生产力的提高,剩余产品增多,那些有地位的男子即凭借自己的地位将这些剩余产品据为己有,原始公有制开始受到私有经济的冲击。人们拥有私有财产的欲望日益强烈,并对母系继承制越来越不满,由此产生了改变母系继承制,让子女继承自己财产的意图。对偶婚为实现男子们的意图提供了条件和可能。于是,母系继承制便被父系继承制所取代,母系氏族进化为父系氏族,世系开始按父系计算,子女成为父亲氏族的成员。“这一革命——人类所经历的最激进的革命之一——并不需要侵害到任何一个活着的氏族成员。氏族的全体成员都仍然能够保留下来,和以前一样。只要有一个简单的决定,规定以后氏族男性成员的子女应留在本氏族内,而女性成员的子女应离开本氏族,而转到他们父亲的氏族中去,就行了。这样就废除了按女系计算世系的办法和母系的继承权,确立了按男系计算世系的办法和父系的继承权。”史尚宽:《继承法论》,1967年自版,第52~53页。父系继承制度的一条基本原则仍然是财产必须保留在本氏族内,即遗产首先由死者的亲生子女继承,无亲生子女由死者的男系后裔按与死者的血缘关系的亲疏继承,无前两种继承人,则由死者的同氏族成员继承。
由上述可知,氏族社会,不管是母系氏族还是父系氏族,都遵循了一条继承规则,即财产必须留在本氏族内,只有本氏族的成员才有资格继承。在本氏族内部,则按照与死者血缘关系的亲疏继承。虽有血缘关系,但不属于本氏族成员者,不能继承,如在母系氏族社会,子女不能继承父亲,而只能继承母亲,在父系氏族社会,女系后裔不能继承父亲。而不管母系氏族还是父系氏族,由于配偶分属于不同的氏族,因此相互不能继承。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生产力低下的原始社会,氏族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遗产留在本氏族这一规则,是维护本氏族利益,保证本氏族发展壮大的基本条件。这一规则既是由当时人们的生活条件决定的,也是符合人们愿望的。关于后者,有两点最明显的理由:第一,氏族社会的继承规则是在人们长期生活中形成的习惯,没有任何外力的强制;第二,由母权继承制到父权继承制的变革就是人们的愿望使然。
自父系氏族社会确立了父系继承制以来,按父系确定血统,计算世系的家庭模式延续至今。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家族观念日益淡化,但并未发生根本的变化,特别在我国这样的封建传统顽固而强大,商品经济尚未充分发展的国家,父系家庭仍然是基本的家庭形式,人们的观念也是与此相适应的。因此,女儿及其后裔的继承权在民间的习惯上仍基本上不被承认。
(二)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法定继承是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以及继承份额都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遗产的继承制度。依该定义,按照被继承人对共同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安排进行的继承,也属于遗嘱继承。
史尚宽先生认为“继承依法律习惯,继承人之范围顺序一定者,谓之法定继承。依被继承人之自由遗嘱,而定继承人者,谓之遗嘱继承”。
史尚宽:《继承法论》,1967年自版,第6页。日本学者也持这种主张。这一定义与古代罗马法的定义相一致。按罗马法,遗嘱的首要任务是指定继承人。没有指定继承人的遗嘱无效,指定了继承人但未指定继承份额的遗嘱则是有效的。其实质是,遗嘱继承是由被继承人指定的继承人继承。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是对继承制度的基本分类。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这两种继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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