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公司法律形态的逻辑基础〖1*2〗
第一节公司法人人格的解读
在人类历史上,公司是比蒸汽机更伟大的发明,这项发明的核心技术则是股东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制度的助力下,公司凭借多方面优势逐渐成为经济社会的主导力量,整合着世界范围内的资本、土地、智力等资源,缔造出公司时代的神话。这种极具说服力的实践经验促使人们有意无意地在公司、法人和有限责任之间划上等号,认为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组织,公司股东必然承担有限责任。但随着诸如有限合伙企业、公司集团等各种新型商事组织的崛起,这种理论误区将严重影响公司法律形态的开放性设计,阻碍公司法律形态的多元化发展。故有必要对公司、法人和有限责任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新考察,使法人的真正内涵得以复归,还公司法人性之原本面貌。
一、公司的法人本质
通说认为,作为一种典型的企业法律形态,公司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具有法人性,这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公司所下的定义中就可以看出。如《德国股份法》在规定股份公司性质时首先提到“股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贾红梅、郑冲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日本商法典》第54条规定:“公司是法人。”吴建斌主编:《日本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条也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所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而在不注重对法律概念进行严格界定的英美法系国家,公司与法人术语的混同使用更能说明公司与法人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英美法中corporation一词一般是指法人,即由个人组成的一个团体,或一群担任某种职位的个人,他们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单一的法律实体。但公司与法人之间到底存在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公司具有法人性的真正内涵是什么,仅凭定义这种直观的方式无法把握其内在的联系,需要我们透过现象发掘深藏于后的真实本源。公司自产生之初就一直被法人理论所主导,关于公司本质的探讨是建立在对法人本质的研究之上的。学界围绕法人的本质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形成了三种颇具影响的学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和法人否定说。根据具体观点的不同,法人实在说包括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法人否定说又包括目的财产说、受益者说和管理者说。有关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公司法律人格学说的考察,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7页。这三种学说以不同的时代主题为背景,对团体与个体的差异及团体是否有独立存在价值等问题存有不同见解。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是因国家的承认、确认而得以存在,团体的法律人格有赖于法律的授权,强调法律先于实体,法律技术在团体获得主体资格方面发挥关键作用。这容易导致唯名主义,使一些未经法律确认的权利无法获得保护。法人实在说认为集体的意志和行为能力的潜质不是法律创造出来的,而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只不过是承认并限定这种能力而已。参见Otto Gierke,Political Theories of Middle Ages,Translate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Frederick William Maitland,The University Press,1900,pp87100这种理论忽视法律的技术构造功能,掩盖团体内部的实质利益关系。法人否定说认为法人仅仅是单个个体的加总,不存在独立的意志,强调个体对集体的实际控制。这种理论否认集体作为经济活动参与者的独立意义,无法解释公司双重征税、公司犯罪等现象,较少为各国法人制度立法所采纳。总体而言,这三种学说各有利弊,无所谓绝对的孰优孰劣。“每个理论都曾用来达到相同的目的,每个理论也都曾被用来达到相反的目的。”John Dewey,The Historic Background of Corporate Legal Personality,Yale Law Journal,Vol35,1926,p669也就是说,每一种理论学说都有其产生的特殊社会政治经济背景,它们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法人作出不同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互补。但从公司的角度来讲,法人否定说显然是没有经济效率的。公司作为典型的商事组织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运作目标,对交易的迅捷和便利具有极高的要求,同时公司作为一种独立事业需要团体资格的长期维持,以避免成员的变动对事业的持续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如果公司人格实质上为自然人人格,没有自己独立的意思,那么意味着公司的各项交易将回归到个别交易的原始状态,无益于公司目的的实现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法人肯定说相较于法人否定说而言更适合于公司本质的界定。就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而言,两者存在明显的共同点,即承认法人的主体资格,法人能够以独立的身份对外参与活动,但两者在法人人格的具体认识上又有所差别。法人拟制说是理性主义社会思潮的产物,以康德为代表的哲学思想流派坚持人格的享有者必须具有意志自由,强调个人的本位性,主张只有伦理上意志自由的人才能具有法律人格。参见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萨维尼秉承该种理念,认为团体人格仅是个人人格的扩张,是法律为满足客观交易需要而拟制出来的,不能将法人与自然人等同视之。按照此理论,法人本身没有行为能力,需要通过代理人实施行为。而法人实在说是在社会本位主义思想中孕育的,当时经济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团体在实践中的作用明显增强,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以基尔克为代表的倡导者认为法人是一种独立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法律的确认仅仅是从客观事实中发现法人,并非具有创造性的行为。因此,法人具有独立的意志,能够通过自身的行为进行对外交往。从公司的角度来讲,采法人拟制说,公司董事被视为公司的代理人;采法人实在说,公司董事作为公司机关被视为代表人。但无论采哪一种学说,公司都具有法人人格,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在实证法上也早已是不争的事实。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使其具有区别于成员的独立主体地位,对外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但正是这样一种性质界定,使人们看似逻辑自然地认为公司能够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则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简言之,凡属公司者,股东必然承担有限责任。这种认识严重违背了法人制度创设的初衷,同时也导致了公司法律形态设计的困境。事实上,公司的法人本质与有限责任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享有独立法人资格也不意味着成员必然承担有限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关系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学界长期进行如下三段论式的推演:大前提——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小前提——公司是法人,结论——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按照此逻辑,股东有限责任从一开始就内涵于公司法人,经实践充分发挥其优势后更是受到高度的重视,成为现代公司制度必不可少的“法宝”。从形式上来看,这个推理过程完全正确,但从实质上来看,大前提首先就是一个假命题,得出的结论当然也是一个假命题。实际上,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并非法人人格独立的应有之意,是公司的产生和发展促使有限责任的因素逐步渗入法人制度中,导致公司、法人和有限责任三者之间的混淆,这可以通过从历史发展、制度功能、立法实证三个方面审视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来加以说明。
(一)历史发展的视角
“法人”一词源于对德文“juristische person”的直译,意思就是指法律上的人。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实际上是历史法学派的胡果,但他没有对法人进行明确的定义。通说认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他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最先对法人概念进行固定。萨维尼将法人概念限定在私法领域,认为法人“就是一个人为拟制具有财产能力的主体。”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Jural relations or the Roman law of persons as subject of jural relations:being a translation of the second book of Savignys system of modern Roman law,translated by William Henry Rattigan,London,1884,p179可见,萨维尼在给法人下定义时仅仅强调了法人具有财产能力的属性,并未涉及法人独立责任的问题,更没有提出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论断。从法人制度形成的历史轨迹来看,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罗马人关于团体人格的理论为法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团体人格理论赋予团体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主体资格,使团体具有了法律上的生命,团体的权利义务为其所有,与属于团体的各个人无关,对团体的债务并非对别人的债务,团体的债务亦非个别人的债务。参见江平:《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2页。原本无生命的团体能够获得法律人格的核心在于团体人格与其组成成员的个人人格相分离,而非有赖于成员对团体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到了中世纪,日耳曼人在一定程度上吸收罗马人的团体人格理论,并结合本族原始的集体意志团体观,形成日耳曼法的法人理论。该理论认为团体是单个个体自然联合所形成的共同力量,具有不同于单个个体的特殊权力。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与此同时,中世纪的教会社团法也对尔后成熟的法人理论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与日耳曼法的法人客观存在的观点不同,教会社团法认为通过法律拟制技术的运用,可以将法人与自然人等同视之,即法人是因法律拟制而获得与自然人相同的主体人格。通过对法人理论的探源不难发现,自法人产生之初,理论就一直围绕着团体人格和个人人格而展开,分歧也仅限于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实体抑或法律拟制的产物,并未将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或者说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作为法人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
同样,法人人格的独立并不必然导出成员有限责任这一命题还可以从有限责任制度产生发展的角度来证成。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制度发端于中世纪欧洲的康曼达(commenda)组织。严格意义上来讲,有限责任制度也发端于罗马法时代,集中体现在特有产和限定继承两项制度中,囿于当时特殊的社会经济环境,罗马法时期的有限责任并不具有避免投资风险等方面的功能,因此学界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制度从中世纪康曼达组织开始。当时海陆贸易日渐发达,商人为了扩大投资规模以获取更多的利润,需要向航海放贷人借款,由于海上贸易持续时间长、运营风险大,该种借款往往利息非常高,但这一时期的教会法又禁止通过放贷来谋取巨额收益,于是在地中海沿岸城市形成了康曼达等合伙组织。航海放贷人与运营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放贷人以投资为限对经营亏损承担责任,运营人则对亏损承担无限责任,这一方面可以规避教会法的禁令,另一方面又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实质利益。此后,康曼达与古老的家族企业结合又发展出索塞特(societas),但这种组织剔除了有限责任因素,全体合伙人对债务需承担无限责任,无限公司便是在此基础上衍生出来的。无限公司使企业与个人的关系明晰化,获得独立的商号,在许多国家还被赋予法人资格。例如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股东有限责任的是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该法典不仅首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同时赋予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以法人主体资格。由此可以看出,现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制度在产生时间上晚于法人制度,所以不能说法人人格本身就蕴含有限责任的因素。同时,有限责任最初产生于合伙组织,为了顺应商事组织和客观经济实践的发展才逐渐与公司制度相融合,因此公司股东的责任形式并不限于有限责任,被赋予法人资格的公司股东可能承担无限责任,反之,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也不必然是公司。
(二)制度功能的视角
制度的价值在于能够解决社会经济实践中的现实问题,这是一项制度产生的动因,也是该项制度得以延续发展的内在根据。历史考察的结果表明,法人制度产生于团体之于社会非常重要的时期,法人人格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赋予法人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资格,从而简化法律关系。虽然法人与自然人都具有人格,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差别,自然人获得法律上的人格是基于对人类生存尊严的需要,而赋予法人以人格,则是出于社会交往和持续发展的需要。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具体地讲,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保证法人永久存续。法人人格独立最突出的优势在于克服自然人生命的局限性,也就是说,法人的存在不依赖于其成员的生命,理论上可以永久存在,除非出现法律规定应当消灭法人主体资格或者法人客观上已经没有存在价值的情形。当法人组成成员之某个自然人死亡时,只需重新确认相应的财产权利,法人主体资格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法人资格的维持使事业的生存期限和个人的生命期限相分离,有利于确保经济活动的持续性,也有利于促进个人对事业的投入,由法人来完成原本需要数代人努力才能完成的事业。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其二,统一法人对外形式。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经济活动的形式表现为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交易,但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向更高级发展,交易活动呈现出日趋复杂的特点,许多事业仅凭个体是无法完成的,于是就出现个体与团体之间的交易需求。倘若要求个体去了解作为团体一方组成成员的每个个体,这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而且交易的安全性也无法得到保障。对此,法人人格制度能够有效排除交易障碍,使团体获得对外的统一形式,简化各种法律关系,从而为法人独立进行对外交往提供便利。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