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冲突研究》:
三 法律规范冲突的结构功能定义
基于前文的论述,笔者尝试在此给法律规范冲突重新下一个定义:法律规范冲突是指立法者违反作出规范的理性基准所制定的复数法律规范,在共同适用于同一个案的场合,因其构成要素的不兼容而导致它们不能被全部实现的法律规范重合状况。现将这个定义的要点分述如下:
第一,法律规范冲突的起因是立法者违反作出规范的理性基准制定了可被适用于同一个案的复数条法律规范。在成文法的语境中,立法者包括一切有权制定、发布制定法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判例、决定的司法机关。与界定“立法者”所指为何相比,关键的问题是作出规范的理性基准指的是什么?本书后续章节将详细梳理、总结和论证作出规范的理性基准。在此先简要指出,作出规范的理性基准是指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范至少应当是相一致、相兼容或无矛盾的关系,而不应当存在逻辑上的不一致或矛盾。例如应当避免作出“应当p”和“应当非p”这样的两条共同适用同一个案的规范。
这里所提到案件,在立法而非法律适用的层面来看,是一种一般性的虚拟案件,而不是具体情况下的现实案件。因为立法者制定的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而不是仅使用于特定个案的法律规范。在后者没有出现之前,就需要构造前者并利用作出规范的理性基准来检验被制定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理性基准。
第二,法律规范冲突的前提条件是复数法律规范在一个场合可能或事实上被共同适用于同一个案,即适用于同一时空内的同一个案。这是复数法律规范重合点,前面已经论证没有法律规范间的重合,即只有它们之间的相分离关系,复数法律规范之间就不可能发生冲突。前述案件既可以是一般案件,也可以是个别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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