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评论(第六卷)》:
若为避免因未指定受益人,而使死亡保险金成为遗产之一部,则建议在签订保险契约时,透过业务员之提醒,请要保人于要保书上自行书写受益人产生方式(如上述关于受益人栏位注记之文字,由要保人自行书写),不应由保险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约书径行规定。
(三)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事判决2008年度台上字第752号判决评释
1.保险契约得否另行约定以其他方式变更受益人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契约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前,要保人得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系为使要保人慎重决定及权利义务明确而为之约定,与“保险法”第111条第1项之规定,并无扞挌之处,应认为具有约定效力。
对此,本文认为台湾地区“保险法”中有关要保人行使处分权之方式仅为例示规定,故肯认“最高法院”同意要保人得以其他方式行使受益人变更权之见解。下列理由补充说明如下:
(1)受益人之变更为要保人法定之权,且为要保人单方形成权。要保人是否有意变更受益人,与变更方式应尊重要保人之自由意愿,若有疑义,仅其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无需透过法律加以强制要求。
(2)若采文义解释认为变更方式仅得以契约或遗嘱方式为之,因本文认为条文中所称契约系指要保人与他人间成立之契约,故若要保人有意以契约方式变更受益人时,无异于需他人同意始得为之,此与受益人之产生无需受益人同意之立法方式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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