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学学术丛书:侦查程序与财产权保障》:
三、侦查程序的性质
事物的本质属性即性质,侦查程序的性质就是其区别于其他程序的、内部固有的规定性。因此,对侦查程序性质的准确把握,对于程序设计和构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有理论中存有“行政程序说”、“司法程序说”和“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双重性质说”三种观点:
第一,“行政程序说”。此观点认为侦查程序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因为侦查程序是由侦查机关主宰的,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为中心任务的程序。由于侦查对象的“事实”具有易变性,甚至连被怀疑的嫌疑人也可能随着侦查的进展而发生变化,侦查措施不可能完全按照事先规定的那样进行,以使侦查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异于确定性、约束性较强的司法程序,它不容易受到法律约束。在侦查行为效果上,首先注重合目的性,而不是合法性。因此,侦查程序本质上乃是行政程序。
第二,“司法程序说”。此观点认为侦查程序固然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并且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但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在侦查观念上必然要求假定存在嫌疑人为前提进行侦查,考虑到对侦查程序的法律约束的要求以及保障公民社会基本人权的需要,侦查程序虽然不能与审判程序同等对待,但可以视为一种类似的司法过程,即它是受“侦查法”调整的,对于侦查相对人的权利给予保障和救济的司法程序。
第三,“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双重性质说”。此观点认为侦查程序属于行政权系统的侦查机关进行的官方侦查,其实质内容的来源可视为一种行政程序,但它同纯粹的行政程序不同,因为它必须遵循大体上相当于司法程序的行为准则,并且接受司法审查和抑制。因而侦查程序兼有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双重特征,并将其特征归结为侦查程序的性质。
如今“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双重性质说”已经成为主流观点,并为多数学者所接受,但是二者在侦查程序中的比例问题,在不同的法系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大陆法系的侦查程序行政化气息浓厚,而英美法系侦查程序中行政化程度较低,这都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关系、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人性习俗等诸多因素发生交互作用的结果。因此,“一国改革侦查程序意图打破侦查程序的内在性质,满载良好心愿一往情深、一厢情愿构建一个崭新侦查程序,或高歌猛进式的激进变革,其结果是不但未生成新的秩序,还可能使已有的秩序形式遭到破坏。”
在刑事程序发展的过程中,曾有两个因素起着作用,针对犯罪分子而增强保护国家的要求,导致中世纪刑事程序向纠问程序转化;针对国家而增加的保护无辜人的要求,促使纠问程序大约从1848年开始向现代刑事程序的转变。在现代社会,各国面临的形势尽管有所差异,但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这就为不同法系之间提供了相互借鉴、调整的可能,而无须釜底抽薪式的建设性重构。因此,在坚持侦查程序具有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双重性质的基础上,如果侦查程序偏重于侦查机关追究能力和排除反抗能力设计,必然导致行政程序的性质占优;而侦查程序偏重于防止侦查权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和保障人权来建构,必然导致司法程序的性质占优。这也为各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提供了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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