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精释精解/民商事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丛书》:
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因此无法证实二被告间明确约定此借款为姜海涛个人债务,也不能证实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债务清偿存在明确约定。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姜海涛向原告借款属于姜海涛、金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关于给付利息标准、期限的认定。因被告在借条中未写明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期限为一年,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情况,对此部分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借贷案件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借贷案件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海鹰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丽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姜海涛、金丽娟连带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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