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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著       者 :
出  版  社 :
I  S  B  N:
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2016年法律硕士联考基本词条释义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300210117
  • 作      者:
    法硕联考用书编写组编写
  • 出 版 社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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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法律硕士联考科目法律术语的解释,近似概念的比较辨析,基本概念的理解等等.含刑法学、民法学、法理学、中国宪法学、中国法制史等5个方面的内容,适合考生第一阶段的复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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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构成概说
  ☆☆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其诸要件由刑法所规定;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法律后果的前提。
  犯罪与犯罪构成
  联系
  犯罪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具体化。
  区别
  犯罪回答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具有哪些基本属性。
  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犯罪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的条件以及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具体确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
  [提示]
  犯罪构成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种:
  基本的犯罪构成
  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既遂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
  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通常包括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形态,以及共同犯罪形态,如帮助犯、教唆犯等。
  标准的犯罪构成
  又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是处罚的基准形态。
  派生的犯罪构成
  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其相对于标准的犯罪构成的处罚基准形态而言属于处罚减轻或加重的形态, 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与减轻的犯罪构成,如结果加重犯。
  第二节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活动所侵害的社会利益。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变化,并非一成不变。
  [提示]
  犯罪客体的种类
  类别
  含义
  作用
  一般客体
  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
  其为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
  直接客体、同类客体都是社会利益总体(一般客体)的组成部分,三者之间是个别、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同类客体
  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概括的是一类犯罪的共同属性。
  其是对犯罪进行科学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分则正是根据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的。
  直接客体
  指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此外,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的数量,可以把直接客体分为两种: (1)简单客体,即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利益的;(2)复杂客体,即某一犯罪侵害两个以上利益的。
  是某罪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区分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
  ☆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者信息。其不同于组成犯罪之物以及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联系
  犯罪对象反映犯罪客体(法益),犯罪客体制约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通过侵犯或指向犯罪对象来实现。
  区别
  (1)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而犯罪对象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2)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侵害。
  第三节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它一般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要素。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其余的均为选择性要素。
  ☆☆☆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其特征是:(1)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积极的活动与消极的活动。(2)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人的意识动作、身体受外力强制形成的动作、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形成的动作等,都不是危害行为。(3)危害行为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行为,这是它的实质内容。“行为即犯罪”。
  [提示]
  危害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
  危害行为的分类
  作为:积极的行为,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法律禁止
  的行为。最常见的是违反禁止性规范。
  不作为:消极的行为,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
  行为。违反命令性规范。
  [提示]
  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有义务+能履行+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1.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前提,义务来源包括:
   (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2)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
   (3)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4)行为人自己先前行为所引发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违法性的基础。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危害结果。
  作为与不作为
  (1)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例如,闯红灯撞死人的行为,从违反“禁止闯红灯规定”的角度看,是作为(闯红灯是一个主动的动作,而这个动作违反了规则,因此该动作是作为);从违反“应当刹车规定”的角度看,是不作为(因为本来应该有刹车的动作却没有行动,是不作为)。即作为犯是不应该做而做了,不应该闯红灯但出现了闯红灯的动作,所以是作为违法。相应地,不作为犯是应该做而没有做,应当及时刹车却没有刹车,所以是不作为违法。结论:作为与不作为产生竞合时,优先认定为作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2)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有些罪名既不是作为犯,也不是不作为犯,而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例如,抗税罪,从不履行纳税义务来看是不作为,从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抗拒征税来看是作为。抗税罪便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虽然两者都具备,却以不作为的行为来定罪。
  总结:判断犯罪是哪一种方式,首先要判断犯罪行为的内容,即哪个或哪些行为是刑法评价的主要内容,再根据其内容判断表现方式,来确定是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
  ☆☆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危
  害
  结
  果
  概念
  广义
  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包括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
  狭义
  特指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的结果,包括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
  危害结果
  对定罪量
  刑的影响
  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
  要件
  (1)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2)一些故意犯罪,如丢失枪支不报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把发生法定结果规定为构成要件。
  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存在于故意犯罪且惩罚该未完成形态的场合。
  作为犯罪加重法定刑条件
  如抢劫、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等。
  发生某种结果的可能性
  (危险)作为条件
  (1)作为构成要件,如重大责任事故罪。
  (2)作为既遂条件,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足以使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倾覆、毁坏是该罪的既遂条件。
  [提示]
  结果加重犯:
  结构:基本犯罪行为+加重结果=定基本的罪名+加重处罚。
  成立条件:(1)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①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导致的加重结果。②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行为人对基本犯罪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心理,对加重结果至少持过失心理。①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心理,对加重结果可以持故意心理,也可以持过失心理。②对基本犯罪行为具有过失心理,对加重结果也持过失心理。
  (3)刑法就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特别注意:遗弃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如果遗弃行为或者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想象竞合原理,从一重罪处罚。
  易考的结果加重犯:
  (1)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刑法》第234条)。
  (2)强奸罪(致人死亡)(《刑法》第236条)。
  (3)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刑法》第238条)。
  (4)绑架罪(致人死亡)(《刑法》第239条)。
  (5)拐卖妇女、儿童罪(致人死亡)(《刑法》第240条)。
  (6)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刑法》第257条,注意:被害人自杀也是加重结果)。
  (7)虐待罪(致人死亡)(《刑法》第260条,例外,刑法在侮辱罪、诽谤罪、遗弃罪中没有规定“若致人死亡要加重处罚”,因此这些罪中不存在结果加重犯)。
  (8)抢劫罪(致人死亡)(《刑法》第263条)。
  ☆☆☆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特征
  客观性(1)认定因果关系,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
  (2)有因果关系只能说明行为人具备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
  条件,不是充分条件
  相对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
  必然性
  复杂性——主要表现为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
  [提示]
  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限定——可以成为原因的条件本身必须具备客观可归责性。
  特殊情形因果关系的认定(介入因素)
  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事实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独立的行为或者事实被称为“介入因素”,包括:自然事件、他人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
  判定时主要考虑:(1)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的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的。(2)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如果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就能够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不履行该作为义务而致该结果发生的,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确定了因果关系仅确定了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的判断方式有:(1)一因一果:行为对结果独立地直接起作用,有因果关系。(2)多因一果:行为对结果参与性地直接起作用,有因果关系。①挥拳打人,引发被害人原有疾病,导致死亡。②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③同时但不同谋投毒杀人,被害人受二毒之害而亡。(3)普通介入因素:①如果介入因素引起结果的相关性程度低,并不妨碍行为的危险性向结果的现实化转化,即介入因素只是减损了危险现实化为结果的行为效果,则不能隔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②介入因素作为独立的原因直接导致结果出现的,结果的出现不是先前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导致的,则隔断因果关系。如破坏刹车片,受害人却遇到与刹车关的泥石流而亡,因果关系。③被害人遭受严重暴力,为逃生而情急之下逃入旁边的高速路,被车撞死,因果关系。④受害人受致命伤,不服从医院安排而亡,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第二次行为:行为人基于另起犯意的第二次行为,独立地引起了结果的,割断第一次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①过失伤人后,又开枪杀死伤者的。②暴力抢劫,被害人逃走,追赶过程中拾得被害人遗失物的。以上两种情况都不具有因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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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刑法学总论
第一章绪论
第二章犯罪概念
第三章犯罪构成
第四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五章共同犯罪
第六章一罪与数罪
第七章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第八章刑罚的概念和种类
第九章量刑
第十章刑罚执行制度
第十一章刑罚消灭制度
刑法学分论
第十二章刑法各论概述
第十三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十四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十五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十六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十七章侵犯财产罪
第十八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十九章贪污贿赂罪
第二十章渎职罪
附录:法学大纲词条增补
民法学
第一章导论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章公民(自然人)
第四章法人与其他组织
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章代理
第七章时效与期间
第八章物权的一般原理
第九章所有权
第十章共有
第十一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十二章相邻关系
第十三章用益物权
第十四章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占有
第十六章债权概述
第十七章合同
第十八章人身权
第十九章知识产权
第二十章婚姻家庭与继承
第二十一章民事责任
附录:法学大纲词条增补


法理学
第一章绪论
第二章法的本质与特征
第三章法的演进
第四章法的作用
第五章法律制定
第六章法律体系
第七章法律要素
第八章法律渊源与法律分类
第九章法律实施
第十章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第十一章法律关系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第十三章法治
第十四章法与社会
附录:法学大纲词条增补
中国宪法学
第一章宪法基本理论
第二章宪法的变迁
第三章国家的基本制度
第四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国家机构

中国法制史
第一章立法概况
第二章刑事立法
第三章行政立法
第四章经济立法
第五章民商事立法
第六章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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